十四、建议修改第一百二十三条
征求意见稿第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议修改(为“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同时宣布撤销此前的决定,并另行安排税务人员重新作出决定。”
理由: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属于程序违法。一旦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如不做此修改,就会导致纳税人依法起诉,因未回避而被法院撤销行政行为。
十五、建议修改第一百二十六条
修订意见稿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和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照复议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议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和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应当先依照行政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提起诉讼或上诉。”
修订理由:尊重纳税人诉讼选择权。应当保留原《征管法》关于纳税人基本权利保障的选择性条款,纳税人的选择才是最有效率的选择,所谓“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只是行政机关一厢情愿的效率假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复议前置并不包括税务行政行为。因此,建议取消涉税争议处理的复议前置程序。
十六、建议将第一百三十一条移至第六章
修改理由:第十章“争议处理”,一般应限于复议环节。第一百三十一条 规定,“按照国际税收条约、协定规定的情报交换机制取得的信息,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可以将其作为确定纳税人税额的依据;纳税人有异议的,由纳税人举证。”税务机关依据情报交换信息评定税额的行为,是一个征税行为,而不是争议行为。即使纳税人有异议,也是征收过程中的异议。如果不是对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不构成争议行为。即便是对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在争议条款中,仅就情报交换作为单独一条,并无特别的意义。何况,复议中,行政相对人并无举证的义务。
小结
税收的征纳过程可以看作是税收征纳双方的一场博弈,《税收征管法》为双方确定规则。在这场没有硝烟的税收博弈战场上,征税机关作为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如果在法律上不对其权利进行制衡,容易导致税务纠纷的产生。《税收征管法》不仅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也是税务机关依法行使征税职权和职责时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征求意见稿》取消先缴税后复议,增加自然人税收征管、税收优先受偿权制度,明确税收征管的时效,健全争议解决机制,完善纳税人权益保护体系等一系列制度改革,对于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税企关系意义深远。我们希望,此次《征求意见稿》之后,全国人大能够在综合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权衡利益分配,修订出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税收征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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