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税收征管法》的若干建议

来源:华税律师事务所 作者:华税律师事务所 人气: 时间:2015-02-04
摘要:我国的税收征管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并逐步趋于完善的过程,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修改,并在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修订...

【编者按】我国的税收征管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并逐步趋于完善的过程,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修改,并在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修订。但是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纳税人权益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加,修改税收征管法的呼声越来越强。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结合税收法律实务中的问题以及自身对《税收征管法》修订的期许,针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意见,现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现在,我们截取华税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的部分修改意见与读者分享。

一、建议修改第一条
修订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建议修改为:“为了提高纳税遵从度,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修改理由:税收征管以及制定税收征管法的主要宗旨应当是提高纳税遵从度。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也都是为了不断提升纳税遵从度。在本条加上“为了提高纳税遵从度”这一句话,不但可以提升对立法宗旨的概述,也作为整部法律立法的指导和纲领。

二、建议修改第九条
修订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税收诚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促进税法遵从。”建议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收诚信体系和失信惩戒制度,促进税法遵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修改理由:应把税务总局的文件《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提升为国务院的条例,内容包括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价、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税收失信的认证、税收信用修复以及失信惩戒等相关内容。同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建立“纳税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平台,任何税务机关通过一定的权限管理都可录入、查询纳税户、涉税自然人的涉税违法行为。同时还可以规定,将纳税信用并轨到全国统一的“个人征信系统”,扩大纳税信用的社会知悉度和影响力。对于失信的惩戒,可以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两项新规由国务院出台《失信惩戒条例》。

三、建议修改第十六条
修订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 ……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依照前款规定,本着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建议修改为“ ……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依照前款规定,本着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在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权未确定之前可免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义务。”
修改理由:现实中税务机关之间往往对税收管辖存在很大争议,不仅国税和地税之间存在争议,甚至国税机关内部或地税机关内部不同的税务机关之间也存在争议,从而导致纳税人要么不知道应该向那一家税务机关申报缴税,要么重复缴税,不同程度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因此,必须改变由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原因而变相惩罚纳税人的现状,建议增加“在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权未确定之前可免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义务。”

四、建议修改第十七条
修订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建议修改为,“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各级税务稽查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修改理由:基于税务稽查局已经大量存在的事实,但在《税收征管法》中却没有表述,如不明确,会引发稽查局失去执法资格而产生执法风险。

五、建议修改第三十条
修订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涉税信息。”建议修改为“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涉税信息,但依法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和个人除外。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修改理由:涉税信息事关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的切身利益和商业信息的保护问题,因此,既然是涉税信息,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有义务只向税务机关提交,而没有义务向其它行政机关和单位提供。同时,由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执业的特殊性,应当设定“除外条款”和“免责条款”,免除这些机构和人员提供信息的义务。另外,需强调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获得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的涉税信息过程中的保密义务,要有严格的程序和权限,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因此,建议增加“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涉税信息。但依法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和个人除外。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六、建议修改第三十二条
修订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的纳税人信息只能用于税收目的,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建议修改为”……税务机关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的纳税人信息只能用于税收目的,不得向第三方披露。税务机关不当向第三方披露的,税务机关应对其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纳税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修改理由:纳税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信息属于重要的商业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获取和使用。《征管法》在赋予税务机关可以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纳税人信息这一权利的同时,也应匹配相应的义务,即:除应强调目的的正当性(“只能用于税收目的”)之外,更应强调税务机关的过错责任追究,只有这样才能促使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减少和避免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建议增加“税务机关不当向第三方披露的,税务机关应对其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纳税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章更多内容:1-2-3-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