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政办发[2013]9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5-27
摘要:为加快推进诚信江苏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3]99号        2013-05-27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5月27日

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诚信江苏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健全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强化社会法人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四条 实施惩戒的社会法人失信信息,应当以信贷、纳税、合同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和生产安全等信用记录,以及司法领域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为重点。

  社会法人对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统称社会法人)。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六条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和政务领域失信行为。

  第七条 社会法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在生产、经营、服务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

  (二)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行为;

  (三)骗取贷款、出口退税以及非法集资、担保的行为;

  (四)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等行为;

  (五)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六)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七)违法用工或者拖欠员工工资、不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八)生产、经营、服务中的其他违法、违约行为。

  第八条 社会法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司法当事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

  (二)未通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四)诉讼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据、转移财产或者规避、逃避执行等行为,以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五)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认定和惩戒

  第一节 失信行为认定及信息共享

  第九条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应当将社会法人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同级信用管理机构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各级信用管理机构归集整合社会法人失信行为信息,与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共享,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为失信行为的社会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节 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社会法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执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内的;

  (四)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的;

  (五)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对社会法人的一般失信行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十四条 信用提醒。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社会法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第十五条 诚信约谈。

  信用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机构可以对社会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在今后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十七条 社会法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三节 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 社会法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被法院判决承担部分或次要民事责任的;

  (三)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四)违法用工的;

  (五)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六)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七)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八)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九)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对社会法人的较重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减少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

  (三)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招标、货物招标、公共工程项目招标、药品采购招标、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当设置信用分。对有较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信用分减半。

  第二十条 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

  第四节 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判定)或者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被法院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者服务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6个月以上的;

  (五)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的;

  (七)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八)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以及行业服务机构等,在日常监督管理、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管理、环境管理、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

  (五)限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

  (六)不给予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

  (七)严格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以及用地审批、矿业权审批等;

  (八)不予批准设立信用担保机构等具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

  (九)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限制或者取消其参与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设备、公共工程项目、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出让活动的资格;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有效期7年。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降低信用风险。

  第四章 教育与修复

  第二十四条 信用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社会法人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帮助社会法人重塑信用记录。

  对轻微或者初次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第二十五条 社会法人可以到信用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查询其信用记录。信用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相关利害关系人需要查询社会法人失信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社会法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社会法人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社会法人黑名单和黄名单管理办法,明确黑名单、黄名单审查、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并根据社会法人信用情况对黑名单、黄名单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社会法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社会法人向依法处理其失信行为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的部门和机构等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该单位认为社会法人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同时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对经信用修复的社会法人,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在黑名单、黄名单上予以注明。

  第五章 管理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社会法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和服务平台,归集各相关部门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强化信息应用和服务。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向信用信息系统报送。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录入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机构实施联动监管措施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社会法人失信惩戒责任追究制度,对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社会法人失信惩戒的,追究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三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结合自身实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实施细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社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的失信行为惩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社会法人的失信行为,不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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