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中外合资企业A公司设计、研制、制造和销售乘用车(包括轿车)及其零部件,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B国母公司从境外派遣员工提供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等工作。围绕外方派遣人员在我国提供服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以及我国如何征税和征税时间等问题,税务机关与企业进行多次约谈,最终认定B国母公司在我国境内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补缴税款逾千万元。 案情介绍 A企业因项目需求,2009年11月—2014年12月期间,B国母公司派遣多个项目的雇员到该企业提供劳务,负责技术指导、售后服务等工作,形成多个常设机构。但常设机构中的雇员未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件处理 北京地税成立外籍个人所得税专项调查小组对A企业展开核查,发现存在构成常设机构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税务机关立即对A企业展开约谈。在约谈中税务机关与企业分歧在于常设机构的认定。企业认为,B国母公司派遣的员工在华时间不足183天,不构成常设机构,且员工的收入为境外发放,不需要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中国和B国税收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包括“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6个月为限”。另外,依据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同一企业从事的有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的若干个项目应视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并且“劳务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规定”,具体计算时,“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本案在A企业提供劳务服务的外籍员工为同一项目提供服务,且累计停留时间超过183天,应判定为常设机构。判定非居民企业在华设有常设机构时,不论其雇用的外籍员工在我国境内工作时间长短,也不论该员工的工资薪金在何处支付,都应认为其在华常设机构工作期间的所得是由常设机构负担的,我国有权就其在华期间取得的所得征税。 北京地税做了大量取证分析工作,并多次约谈企业负责人进行税法宣传和辅导,企业最终认同B国母公司外派员工在华构成常设机构共计19 个,共补缴税款1771.03万元,滞纳金549.85万元,共计2320. 88万元。 案件启示 近年来,随着对外经济交往的深入发展,外国企业派遣人员到中国境内企业提供设备安装、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劳务的情形日渐增多,此类外籍员工存在两个特点:一是入境时间短,在中国境内停留时间一般不超过183天,属于非居民纳税人。二是取得薪酬一般由境外企业支付、负担。通过此案,对如何正确判定常设机构,监督企业依法扣缴外籍个人所得税,给税务机关带来以下启示: 一是强化与有关部门的合作。税务机关应主动加强与国税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等的联系,拓宽信息来源渠道,及时做好常设机构判定。 二是加强协定的学习。不同国家、地区的协定条款略有差异,需要税务机关对每个协定深入研究,确保政策执行的准确性。 三是加强协定的宣传。通过网站、报纸、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税收协定的宣传,从源头抓起,提高非居民企业和个人的税法遵从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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