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实缴资本的限制,很多公司都采用的是认缴制,而购买这类认缴制下的股权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但这其中对于新股东来说,其中的法律和税务风险尤其要注意。 例:张三是甲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实际出资为零,后张三将持有的甲公司股份以10万元转让给了李四。 一、新股东对旧股东认缴未实缴部分的法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股东购买旧股东的股份,对于旧股东认缴而在转让股权时未实缴的部分,主要分以下两类情况: 第一类:新股东不知道且并不应当知道旧股东没有履行实缴出资义务,这时候,新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也就是上面例子里,如果李四对于张三认缴出资,但转让时没有实缴出资的事不知情,并且正常情况下,也推定不了李四应当知情,则李四不需要对这100万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类:新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旧股东没有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则新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即上面例子当中,李四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张三没有实缴出资,则这100万,如果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要求李四出这100万,李四要承担连带责任,出这100万。 同时,李四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三追偿,但如果张三和李四在股权转让时就约定不得向张三追偿,则就不能向张三追偿。 二、新股东购买旧股东认缴未实缴股份的税务风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回到开始的例子当中,李四支付给了张三10万元,取得了甲公司股份,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李四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李四该股权的成本都为10万元,假如李四按200万元再转让的话,所得=收入-成本=200-10=190万元缴纳所得税。 但假如在李四转让股权前,将原来是认缴而不是实缴的100万进行了补足,这时候李四实际上支出的成本为110万(支付给原股东10万+补足出资的100万),但由于在税法上,只认定按支付的金额确定初始成本,这样一来,李四就会因此使得成本减少100万,从而多缴所得税。 三、风险防范建议 针对上述法律税务连带清偿风险,如果新股东有一定资金,可以直接与旧股东约定,由旧股东补足出资款,新股东在购买时,购买价从原转让价变为原转让价+出资款额。这样无论在法律上还是税务上,都能有效减少争议。 如果新股东没有资金,或不想补足出资款,或出资款金额过于巨大,无法补足,则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可约定一个附条件条款,即如果新股东后续补足出资款,则双方购买价从原转让价变更为原转让价+补足出资款,且新转让价中补足出资款部分,由新股东直接代原股东补足,而不必支付给原股东。通过上述约定,从而归避不必要的上述税务层面的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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