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拟规定,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以其每一纳税年度来源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得,减除费用六万元、专项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近日有网友据此得出结论,鉴于“综合所得”与“经营所得”是两个不同税目,都规定了可以减除费用六万元、专项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综合所得还可减除专项附加扣除),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同一个人(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下同)在同一年度如果分别取得了“综合所得”与“经营所得”,可以两次“减除费用六万元”。 对此,笔者不以为然。虽然是两个不同的税目,但是同一个人在同一年度分别取得“综合所得”与“经营所得”可以两次“减除费用六万元”似乎难以理解,感觉怪怪的。 上述所说“减除费用六万元”,为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的基本减除费用,俗称“起征点”。是对全员适用的,在考虑了个人基本生活支出情况后,税法设置的最为基础的生计扣除(定额)标准,现行统一定额为60000元/年(5000元/月)。 既然该项每年60000元的费用减除是作为基本减除费用,就是考虑了作为个人的生计需要才制定的标准,不能因为上述两处皆提及“减除费用六万元、专项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就得出同一个人在同一年度分别取得“综合所得”与“经营所得”,可以两次“减除费用6万元”的结论。 否则,按照这个逻辑,那两条还两次提及可以减除“专项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呢,那么,同一个人在同一年度分别取得“综合所得”与“经营所得”,是不是还可以两次减除“专项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呢??? 笔者理解,对于一个年度内单纯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比照取得“综合所得”进行扣除是合宜的;而对于既取得“经营所得”又同时(同一年度)取得“综合所得”的个人,该年度仍然只能以扣除一次“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同一个人在同一年度取得“综合所得”与“经营所得”的,只应减除一次“费用六万元”方为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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