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财工[1996]1866号 1996-11-13 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规范国有企业在实施破产中的财务行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现将财政部财工字[1996]226号《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区(县)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破产工作,参与企业破产的全过程,并认真履行相应的职责。 二、进行破产试点的国有企业,应将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破产企业在支付在职职工的分流、安置费用和离退休职工的预期费用时,应按京政办发[1996]67号《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费用项目、扩大支付范围、提高支付比例。支付的分流、安置费用和预期费用,在破产财产处置收入中列支。 四、无法或不宜整体出让的公益福利性设施,包括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具备条件的,可移交同级政府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规定办理财产移交、划转手续。 五、企业破产财产按照法定程序清偿后的剩余部分及其处置收入,经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留归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未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总公司,所属企业破产财产处置收入结余部分,上交同级财政金库。 六、濒临破产的企业,经批准将效益好的部分同企业分立时,应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划转手续。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企业分立的,其投资做为新分立企业的法人资本金;未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总公司所属企业分立的,其投资做为新分立企业的国家资本金。企业分立有关财务处理问题,按照京财工[1995]2278号《关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