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地税发[2007]142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9-06
摘要:省局于1998年印发的《贵州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施行以来,对严格税收票证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制定时间较长,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税收票证管理需要,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地税发[2007]142号                     2007-9-6

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省局于1998年印发的《贵州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施行以来,对严格税收票证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制定时间较长,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税收票证管理需要,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税收票证管理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当前我省地税系统税收工作实际需要,在总结票证管理经验并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对《贵州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结合当前新形势、新目标和上级局的工作要求,进一步提高对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认识,建立健全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考核和奖惩制度,制定完善票款违法违纪案件责任追究制度。

  二、强化业务培训,加强税收票证管理队伍建设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业务培训,开展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的岗位警示教育,增强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心和使命感,进一步提高票证管理业务水平。

  三、以抓关键环节为重点,不折不扣执行税收票证管理制度

  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和税收票证检查是税收票证管理的两个关键环节,其相关制度能否严格执行到位,决定着整个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成效。各级地税机关在开展税收票证检查工作时,必须严格按照《贵州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开展检查,对于存在的问题,要分析原因,制定措施加以改进,防范于未然。

  附件:

  1、税收票证年度领用计划表(略)

  2、呈请票证损失处理报告书(略)

  3、票证核算记账规则(略)

  4、专用票据用存报表(略)

  5、票证审核错误登记簿(略)

  6、审核票证错误通知书(略)

  7、票证错误审核情况表(略)

贵州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2007年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地方税务工作实际情况,修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为同级计财部门。

  第三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我省地税系统使用的税收票证种类如下:

  一、税收通用缴款书。

  二、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

  三、税收通用完税证。

  四、税收定额完税证。

  五、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

  六、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七、税收罚款收据。

  八、印花税票。

  九、税收收入退还书。

  十、小额税款退税凭证。

  十一、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凭证。

  (一)税票调换证。

  (二)印花税销售凭证。

  (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四)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十二、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章戳。

  (一)征税专用章。

  (二)退库专用章。

  (三)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四)票证监制章。

  第四条 地税系统纳入税收票证管理范围的专用票据。

  一、专用缴款凭证。缴款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及地税机关汇总缴纳代收费项目时使用的一种专用缴款凭证。

  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文化事业建设费专用收据。专门用于征收机关及代征单位以自收现金形式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据。

  三、专用收据。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以自收现金形式征收各类代收费项目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据。

  四、资源税甲、乙种凭证。

  五、不予征税证明。

  六、汇出数额控制表。

  各级地税机关应对以上专用票据的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及检查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从其他部门领用票据,除执行发票单位票据管理规定外,还应比照税收票证管理。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设计和印刷。

  一、本实施办法第三条所列各类税收票证(不含印花税票)按总局规定样式,由省局统一印制。

  二、本实施办法第四条所列各专用票据均由省局设计并统一印制。

  三、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和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由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按总局规定样式,自行刻制下发。章戳印鉴卡一式两份,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留存备查一份,同时上报省局一份备案。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只下发到县级局,县以下基层征收单位,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刻制的,应上报省局,经省局审核批准后,由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刻制下发。

  第七条 税收票证领发。

  一、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编制上报本地区“税收票证年度领用计划表”(见附件一)。省局根据各地上报的票证领用计划核定各地的票证发放计划数,并根据核定发放数安排印制和发放。因税款征收工作变化确需更改票证领用计划的,应将更改计划的原因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季度上报省局。

  二、税收票证发放必须遵循省局→市级局→县级局→税务所、征收分局→税务征收人员、代征、代扣、代售单位(人)的程序,逐层办理发放领用手续、层层把关,防止差错。

  三、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售)单位(人)向基层税务机关领取税票时,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执行,必须将已填开票证存根联、报查联、代扣代收税款报告单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票证,连同所收的税款现金和票款结报手册进行结报缴销后才能领取所需票证。票证领发时必须严格履行票证领发双签手续。

  四、领发票证应严格实行限时限量,在实际工作中应勤领勤缴。

  对于在城镇开展征收工作的税务人员,税收通用完税证和各种收费收据一次发放不超过100份,其他票证不超过一个月填用票量;对于在农村开展征收工作的税务人员,发放税收通用完税证一次不超过50份,各种收费收据不超过25份,其他票证不超过一个月的填用票量;对于代征(售)单位人、扣缴义务人发放各种税票一次不超过一个月的填用票量。如有特殊原因,税收通用完税证和各种收费收据的一次发放量需要超过规定限量的,应上报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申请核批,申请核批的一次发放量最多不得超过10天填用票量。

  第八条 税收票证保管。

  一、已填用、作废的各种票证的整理、装订方法,必须依照《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点的规定严格执行,严格按填用时间顺序、票证序号装订,不准跨月、跨年度装订,作废税票必须全份与已填开税票顺号一起装订。

  二、停用和损失上缴的票证必须按票证种类单独装订。

  三、票证装订顺序:每份票款结报单(代扣代收税款结报单)后附对应的各类税收缴款书、退税凭证,每份缴款书后附其所对应的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各类收据等。

  四、已装订好的票证必须在票证封面上填写各种票证份数、税款金额、注明装订年、月、日,加盖征收单位公章、装订员私章。

  五、各级地税机关要做好票证存放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安全工作,建立健全责任制,落实专人负责。税收票证发生损失,凡一次损失份数在25份以上(含25份),或损失金额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必须当日电话报告省局,并在五日内呈送书面报告。

  第九条 税收票证的使用。

  一、由地税机关自行收纳现金税款时,必须按顺序收款开票,其顺序是:计算审核应纳税款、收款、开票、核对票款、将票证收据交缴款人。未收款前不能开票。销售印花税票时,必须先收款,后开具销售凭证和记帐,帐、票、款核对无误后,将印花税票交购买人。

  二、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盖章一律使用红色或蓝色印泥。

  三、税收票证填开。除《管理办法》规定可以一票多税的票证外,其他税票填开必须“一税一票”。

  四、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在使用时,必须先检查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再进行登记,经部门领导和经办人在登记簿上签字后,再加盖专用章。

  第十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一、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必须遵循及时解库的原则。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自收税款必须当日或次日上午10时以前解库。

  (二)当地未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人员自收税款结报缴销应严格按“双限”规定执行。

  “限期、限额”幅度如下(以下幅度均含本数):

  税务所(组):限期15天,限额2000元;

  税务人员(含助征员):限期15天,限额1000元;上述“双限”规定,只要有一限达到规定的幅度,就必须办理结报手续。

  (三)所有自收税款(包括未达到限期限额幅度的税款),每月月底,必须结报,扫数解库。

  二、代征(售)单位(人)结报税款和票证的期限按签订的代征合同要求办理,但结报缴销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个月。扣缴义务人结报税款和票证的期限按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

  三、基层税务机关应定期向县级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票证,结报缴销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四、印花税税票的缴销应使用税收缴款书或汇总缴款书等入库凭证结报缴销,不得使用印花税销售凭证缴销印花税票和税款。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各种票证使用前应进行开包检查,各种票证出现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等印刷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由票证领发双方写出书面情况,(一式四份,一份留存,一份核批后退县级地方税务局,一份由市、州、地地方税务局留存,一份省局留存),计财部门负责人签字证明,报市、州、地地方税务局核批后,凭此入帐,并列入票证报表。上报报表时,随表报送核批后的情况说明书,层层汇总上报省局。印刷质量不合格的票证同时上交省局。

  二、印花税票按规定停用后,应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种类、数量无误后,造册填制税收票证缴销表(一式三份,一份县级地税局自留,一份市、州、地地方税务局留存,一份省局留存),由市、州、地地方税务局集中上缴省局。

  三、各种税收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税票调换证、专用收据、文化事业建设费收据、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填用作废后,必须注明作废原因,经征收部门领导签字后,方能作废。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

  一、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印花税票、税票调换证、专用收据、文化事业建设费收据、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发生损失时,应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确实无法追回和使用的,一次丢失税票50份以内(含50份)或损失税款5000元以下(不含5000元),报市、州、地地方税务局审查批准核销;一次丢失税票50份(不含50份)以上或损失税款5000元(含5000元)以上,由市、州、地地方税务局呈报省局审查批准核销。

  二、其他票证发生损失时,应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处理,对确实无法追回和使用的,报市、州、地地方税务局批准核销。

  三、因被盗、被抢,或其他原因丢失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如地税机关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应于发现票证丢失当日起,不超过10日内在《贵州日报》上申明作废。

  四、对于不能追回的损失税收票证,各单位必须在票证损失发生后一年内,以正式文件向上级机关提出核销申请,并填报《呈请票证损失处理报告书》(附件二),同时附当事人写出的丢失报告、登报声明作废的原件、赔偿收据及其他相关材料。

  五、对倒卖税票、谎报税票丢失的,应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销毁。

  一、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省局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二、未填用的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必须逐级上缴,由省局负责销毁。

  三、县级地方税务局需要销毁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必须由两个人以上共同清点,并造册,报经市、州、地地方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其他票证需要销毁时,由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造册,报市、州、地地方税务局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

  四、市、州、地地方税务局需要销毁本单位各种票证时,必须由两个人以上共同清点,并造册,经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报省局主管领导批准,由省局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核算。

  一、在进行税收票证核算,登记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时,应按记帐规则登记(记帐规则见附件三)。

  二、各种专用票据的核算要求与税收票证的核算要求相同,并要定期根据票证出纳帐编制“专用票据用存报表”(附件四),按规定上报上级地税机关。

  三、基层税务所、县级地税局应按月编制各种票证报表,并上报上级地税机关,市、州、地地方税务局应按季编制各种票证报表,上报省局。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审核。

  票证管理人员在审核票证时,发现错误,应按规定登记“票证审核错误登记簿”(附件五),同时应分别不同情况,填制“审核票证错误通知书”(附件六),通知填票人。由于计算错误或错用税率造成多征、少征税款的,责任人应在10日内办理退库或补缴手续;如发现有填开大头小尾税票、或混淆预算级次、改变预算科目等问题,以及逾期结报时间较长的,必须及时报告领导,并及时组织核查。年终,应按规定编报《票证审核错误情况表》(附件七)。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检查。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税收票证检查。其中:县级地税机关每年检查用票单位面(指所属征收单位)应为100%;市、州、地级税务机关每年抽查单位数不少于40%,省级税务机关每三年组织一次全省性税收票证检查。年终,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应将票证检查情况以文件形式上报省局。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

  税收票证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应严格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印发的有关票证管理办法及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0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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