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国有粮食企业经营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发[1998]100号 1998-06-24 税屋提示——依据皖国税发[2007]10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0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便于征收管理,1996年我局皖国税流[1996]383号通知规定,对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食用植物油实行划分比例征免增值税办法。从执行结果看,这一办法难以体现合理负担的政策,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49号通知规定,调整如下: 一、下列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 (一)国有粮食商业企业销售给军队和返销农村的食用植物油; (二)国有粮食批发企业销售给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的食用植物油; (三)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食用植物油; (四)国有粮食企业调拨、销售政府储备的食用植物油。 二、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食用植物油,不符合上述免税范围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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