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政一[1994]33号 1994-02-16 税屋提示——依据沪国税法[2010]2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8月5日起全文废止。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销售额标准仍按沪税政一[1993]285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1册第964页)执行。 二、对销售额未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但能正确核算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能按照税务征管要求提供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所需凭证的纳税人,可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分局审定后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各税务分局要切实做好小规模企业的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 三、对非企业性单位(包括行政单位、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技协、社会团体)如同时具备下列两条件的,也可向主管税务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具备的条件为: (一)非企业性的单位所从事的增值税应税项目在单位内部必须设有独立的机构或场地并且能单独核算其生产、经营状况。 (二)能按本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要求正确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和正确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 四、对以经营营业税应税劳务为主的企业,也可比照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一般纳税人。 五、对原小规模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可在年度中间进行,对这类企业经税务部门审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自审定后的次月起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征收方法征税,对其期初存货已征税额均按审定后次月初的存货金额依税法规定的计算存货已征税额的扣除率10%或14%计算。 六、沪税政一[1993]285号文中凡本规定已作了补充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外,其余的仍继续执行。 上海市税务局 1994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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