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51刑初503号 郑某涉虚开发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2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51刑初503号

  发文日期:2022-01-06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51刑初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三部刑诉〔2021〕Z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蔡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邱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郑某伙同徐某1(已判刑)等人,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使用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西安XX集团有限公司等一百余家公司虚开二千余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郑某负责资金回流。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郑某在湖南省湘潭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了违法所得12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第四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微信截图、户籍资料、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人柴某、宋某、丁某、刘某、李某、严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徐某1、徐某2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犯、坦白情节,且已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正常实施,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元,及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华硕电脑二台、CA证书二个、网银U盾七个,予以没收。另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宇如

书记员 蔡嘉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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