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与偷税相关几个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一)《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1.行为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未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包括:(1)免税期间虚报计税依据、在行为当年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2)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少报收入、多报扣除项目,经检查纠正仍未达计税起点的;(3)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年度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经过检查调整后仍然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等等。 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年度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了解税法,或有事实证明属客观特殊原因而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属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可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例如:(1)不了解税法造成的漏报税种税目(如漏报房产税、印花税或其他税种税目)或者漏报不经常发生的应税项目(如工业企业处置不动产漏报营业税)等。(2)税务机关未通知其申报的漏征漏管户等。 3.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未进行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但是在纳税期限届满前申报并足额缴纳税款,未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1.税务机关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执法行为违法,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少缴税款。包括纳税人有证据证明是税务机关指导用错税目、税率;国税、地税机关或者不同区域地税机关对同一应税行为因理解政策法规不一致而错收税;不同税务机关对同一时期相同行为实施税务稽查或检查,纳税人没有隐瞒情况,税务机关处理意见不一致等。 2.税收政策不明确是否必须纳税,待税务机关请示后明确发文要征税的,规范性文件实施之前的不纳税行为不得加收滞纳金。 3.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少缴税款的,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1.行为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和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所列举情形,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核定征税的,应定性为偷税。 2.行为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列举的其他情形,税务机关核定征税的,不定性为偷税。 三、常见偷税认定难点执法问题 (一)关于行为人在帐簿上多提多摊费用,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行为人在帐簿上列支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的税前支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多列支出”处理,如多摊销无形资产、多提固定资产折旧等。 (二)关于行为人虚开发票代替真实发生业务的支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行为人原始凭证形式合法,但凭证记录内容与实际发生业务不符的(反映内容不真实有效),或者行为人真实发生业务用虚开发票代替合法凭证列报支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实际业务涉及各相关税种的规定补缴税款,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三)关于使用不合法凭证列支相关成本或费用,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行为人使用不合法凭证记帐,且无法证明业务真实性的税前扣除,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多列支出”处理。行为人使用不合法凭证记帐,能提供业务真实性证明的,应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行为人在期限内能补充提供税务部门监制发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收据以及税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的,允许税前扣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处理;行为人在限期内不能补充提供发票(包括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允许税前扣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条例》)等规定补缴税款、《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和《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四)关于税前扣除应由税务机关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各类财产损失,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财产损失已真实发生,帐簿凭证记录数额正确,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在税前扣除的,适用《企业所得税条例》等规定补缴税款和《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处理。财产损失不能提供真实性证明的,或夸大财产损失数额的,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多列支出”处理。(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已经废止) (五)关于行为人漏报房产税,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行为人未按照固定资产帐簿等资料记录的房产原值申报缴纳房产税的,造成未缴少缴房产税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处理。 (六)关于联运企业取得不符合条件的抵扣凭证,冲减联运收入,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联运企业取得不符合条件的抵扣凭证冲减联运收入,能提供联运业务真实发生和资金往来证明,且该抵扣凭证由业务方提供的,适用各相关税种有关规定补缴税款、《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和《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联运企业取得不符合条件的抵扣凭证冲减联运收入,不能提供业务真实性或资金往来证明、或无法证明抵扣凭证由对方提供的,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适用《征管法》六十三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处理。 同类情形包括:旅游企业、代理业取得不合法凭证抵减应税收入等。 (七)关于行为人在税务机关发出检查通知书或进场检查后,自行补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行为人在税务机关发出检查通知书或进场检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前,自行补缴税款的,不影响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 (八)关于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实行简易申报等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开具假发票、开具收入原始凭证时上下联金额不一致,顾客联金额大于记帐联金额,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采用简易申报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开具假发票、开具收入原始凭证时上下联金额不一致,顾客联金额大于记帐联金额,实际已造成少缴税款,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处理。 (九)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入伙费、有线电视费,没有申报纳税,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者收取的入伙费、手续费、有线电视费、代收(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帐簿记录真实、帐务处理正确,但一直未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不进行纳税申报”处理。但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仍拒不申报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向购房者收取的入伙费等价外费用隐瞒,不在帐簿上记录,或在帐簿上进行虚假登记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十)关于税收政策不明确,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税务机关研究认为税收政策确不明朗、存在明显争议,需请示上级明确的,适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理。 (十一)关于行为人取得收入挂往来帐不结转收入,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行为人帐簿凭证记录不真实,或会计核算不正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记收入而没有记收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不列、少列收入”处理。例如:(1)帐外经营,隐匿收入;(2)把收入直接冲减相关费用;(3)将收入直接记入“未分配利润”或“盈余公积”等权益类科目等。 (十二)关于行为人错用税种、税目或税率,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因本意见第二点第(二)项所说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错用税种、税目或税率,造成少缴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理。行为人确有事实证明不了解税法原因造成的适用税种、税目或税率申报错误,应予补缴税款,按《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处理。行为人发生多种应税行为,应税收入没有分开核算,造成少缴营业税等税款的,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从高适用税率补缴税款,适用其他实体税法规定补税,并按《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行为人发生多种应税行为,应税收入已分开核算,但核算混乱,造成少缴税款的,可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虚假的纳税申报”处理。 (十三)关于行为人税前扣除代扣代缴税款等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行为人将代扣代缴税款记入成本费用科目,税前扣除,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多列支出”处理。 同类情形包括:将查补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记入成本费用科目在税前列支;税前扣除应由其他单位或个人负担的支出等。 (十四)关于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纳税人,原符合减免优惠条件已丧失时,未申报补税,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人申报补缴已减免或已退还税款的,适用各相关税种有关规定补缴税款和《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处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处理。 (十五)关于在汇缴期内进场检查纳税人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发现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列举手段或行为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进场检查,企业汇算清缴未结束,不认定为已造成未缴或少缴上年度企业所得税,不应定性为偷税,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处理。 (十六)关于行为人将房屋租金收入明显不合理地划分为租金和管理费,造成少缴房产税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行为人将房屋租金收入人为地划分为租金和管理费,且收入划分明显不合理,造成少缴房产税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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