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税发[2006]7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偷税行为理解认定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4-07
摘要:为有效防范税收执法风险,进一步统一对偷税行为的理解认定,现将《偷税行为理解认定的若干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执法实践中参考执行,不宜作为具体执法文书的引用依据。若上级或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则遵照上级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偷税行为理解认定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6]73号      2006-4-7

局属各单位:

  为有效防范税收执法风险,进一步统一对偷税行为的理解认定,现将《偷税行为理解认定的若干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执法实践中参考执行,不宜作为具体执法文书的引用依据。若上级或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则遵照上级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6-4-7

偷税行为理解认定的若干指导意见

  一、偷税行为的理解与认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1.伪造帐簿、记帐凭证,是指行为人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根据伪造或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下同)填制会计帐簿,或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登记会计帐簿(如设置所谓内帐、外帐等两套帐以上),以及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资金往来为前提,填写、制作会计凭证的行为。

  2.变造帐簿、记帐凭证,是指行为人采取涂改、挖补、拼接,或者以剪贴、增删等方法制作假帐簿、会计凭证,以假乱真的行为。

  3.隐匿帐簿、记帐凭证,是指行为人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帐簿、会计凭证,或者拒不提供帐簿、会计凭证,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的行为。

  4.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是指行为人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帐簿、会计凭证不予妥善保管,以致损毁、遗失,或者未经财政、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在保存期的帐簿、会计凭证等涉税资料毁灭的行为。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1.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是指虚拟交易或者事项,无中生有地在帐簿上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或违反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多摊费用,以冲抵或减少计税依据的行为。

  前款支出,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等等。

  认定为“在帐簿上多列支出”的情形包括:

  (1)虚列原材料消耗,虚增职工工资,虚报财产损失,乱提乱摊支出人为调节计税依据;

  (2)虚构业务支出;

  (3)违反财务会计规定,超范围、超标准列支成本费用或者违反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多列成本费用的行为;等等。

  有下列情形但按规定采取了相关补救措施的,不应认定为“在帐簿上多列支出”:

  (1)有证据证明真实的经济业务和资金往来,从对方取得了不合法凭证记帐;

  (2)税法与会计差异未进行纳税调整;等等。

  2.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瞒报或少报收入,并在帐簿上作虚假登记,即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准则、会计制度规定应记收入而不记、少记收入的行为。

  前款收入包括:营业税法规规定的计税依据(营业收入及价外费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规定的的收入总额、土地增值税法规规定的收入额,等等。

  认定为“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包括:

  (1)未在法定帐簿上反映或足额反映收入、隐匿收入;

  (2)开具收入原始凭证时上下联金额不一致,顾客联金额大于记帐联金额,根据这种虚假的会计凭证记帐;

  (3)根据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应确认收入而不记收入,或将收入登记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类帐簿内,不结转或少结转、或直接计入利润或者专项基金;

  (4)为逃避缴纳流转税,用收入直接冲减相关费用,不反映或少反映计税依据;等等。

  不认定为“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包括: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规定不确认收入,与税法有差异未进行纳税调整,等等。

  在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多列支出”和“少列、不列收入”偷税事实的认定存有差异。对企业所得税而言,“多列支出”是指行为人在会计上列支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进行了税前扣除,直接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而“少列、不列收入”是指行为人在会计上少计、不计收入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少报或隐瞒不报应纳税所得。例如,“把收入直接冲减相关费用”、“虚购存货”,会导致少缴或未缴流转税,构成偷税行为,而不一定会马上导致少缴或未缴企业所得税,不一定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的偷税事实。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当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应当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扣缴义务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 “拒不申报”是指有逃避申报的故意,不同于客观上导致没能申报的情形。

  “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必须有证据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1)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2)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四)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虚构交易或者事项,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按照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有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及其他纳税资料的行为。虚假的纳税申报应具备虚构捏造事实或有意不如实填报等情形,不同于错误的纳税申报。

  应认定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情形包括:

  (1)向税务机关报送编造的、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资料;

  (2)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后退税款等虚假资料;

  (3)税法与会计的差异调整,税务机关已有通知或明知必须调整,仍不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4)同一税法与会计的差异调整项目,在进行纳税申报时,有时按税法规定正确调整,有时不按税法规定进行正确调整;

  (5)因税法与会计存在差异,应调整而不调整,被税务机关、审计、财政机关纠正处理,在三年内又重新发生有关行为的;

  (6)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规定,税务机关书面告知纳税人实行简易申报,该纳税人在简易申报时,确认的申报数据少于实际计税依据,造成少缴、未缴税款大于税务机关核定税额30%及以上的;等等。

  下列情形不应认定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1)税法与会计存在差异,行为人没有上述列举的虚假申报(1)至(5)种情形而造成申报错误,该行为按有关实体税法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处理;

  (2)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规定不确认收入,但税法规定作为营业税、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税法与会计有差异,行为人帐务处理正确,且一直未作为计税依据申报纳税的,该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以及《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处理;

  (3)行为人不了解税法造成漏报税种、税目等申报错误,并能提供确凿事实证明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不进行纳税申报”处理;这里的“不了解税法”,是指纳税人一直从未申报缴纳过该税种、项目的政策法规文件、法律文书,或者虽收到有关文件、文书,但理解错误,适用此条此项误解为适用彼条彼项等,但税务人员送达了明晰的法律文书、给出了明确的政策法规文件指引除外;

  (4)行为人适用税种、税目、税率申报错误,属于税务机关责任的,适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理;属于行为人确有事实证明不了解税法原因造成的,适用各相关税有关规定补缴税款和《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处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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