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近年,“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频见于报端,然而税务机关滥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或者纳税人忽视交易法律形式,从而引发税收风险的案例不断出现,本文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立法和执法领域中的运用进行讨论,以帮助纳税人理解税法原则,避免纳税风险。 自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正式成为会计基本原则后,由会计渗透到税收领域,“实质重于形式”渐成时髦语言,“实质重于形式”的文字也频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文字中。然而在喜见我国依法行政、依法治税能力不断提高的情形下,滥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或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名损害税法刚性的趋势却应该引起警惕。本人试探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中的运用,以图说明:“实质重于形式”主要是立法原则,而在执法中应该遵循“有法必依”、“法无明文不得征税”。 案例一:A公司持有A1公司100%股权,A1公司90%以上的资产由不动产组成。A公司将其100%股权转让给B公司,作价1亿元。税务机关认定A公司名为转让A公司股权,实为转让A1公司的不动产,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定对A公司转让100%股权的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 分析一:税务机关依据的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不是合格的执法依据。 另外,财税[1995]48号文件也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这个文件是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共同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也是高于687号文件的,这个问ianye没有将股权转让列入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 分析二:“实质重于形式”主要是立法原则,在执法过程中不能滥用该原则,侵犯纳税人权益。 例如,《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该文件充分体现了立法领域的“实质重于形式”,也就是说在立法过程中,要充分业务的经济本质,并在税法中加以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的出售资产行为,虽然法律形式上是资产转让,但是其经济本质是融资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因此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这样的经济实质被充分考虑,因此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反之,如果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未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该项行为经济实质仍然是融资行为,但是13号公告并未将其纳入不征税范围,因此依据现行流转税法规,应该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同是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其税收待遇不同,这正是“形式重于实质”在执法领域中的运用。 案例二:扬州某公司是由江都一民营企业与香港一家企业合资成立,香港企业占有股权49%,香港企业又由海外某投资集团持有100%股权。2009年1月14日,海外投资集团将其持有香港企业100%的股权转让,从而间接转让了扬州公司49%的股权。扬州税务机关依据《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六条:“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因此判定,海外的投资集团名为转让香港子公司,实为转让扬州的合资企业股权,根据698号文件,要求该企业缴纳该项预提所得税1.73亿元,该项税款已经入库。 分析1: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分析2: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对该项行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无明文不得征税”。 王骏点评:重庆渝中区的案例意在杀鸡儆猴,总局是很厉害的,选择了一个标的不大的案例,做了一件具有突破意义的事情。至于江都案件,其案例发展几乎与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立法进程同步,是一部验证698号文件的活教材。据传,国家税务总局主管部门领导也是亲自参与这个案件,最终的结果页得到了企业的认可。对于这类案件,我倒是坚持国际反避税是一个原则,而不是一个规则。反避税的诸多细节是无法规则化的,更有点像一事一议或者西方的判例。我不认为江都案由瑕疵,因为一般反避税规则已经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的文本规定,至于如何运用一般反避税条款,只能在一场又一场的案件中去灵活把握。 案例三:A公司向B公司购买煤炭,应当支付货款1170万元,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示意A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C公司,以冲抵B公司欠C公司的货款,A公司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给了C公司。税务机关认为,依据《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第一条地三款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因此判定该项进项税额170万元不允许抵扣。 分析2:立法环节“实质重于形式”要考虑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 王骏点评:经济活动的运作方式是灵活多样的,而税法的关于发票流和资金流方向对应的规定在1995年之后就没有修改过,在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代收代付、货款抵顶债务等现象也非常常见。我们应该想办法从税务上制定新的规则去验证这些新的操作方式在税务上的适当性,而不应该墨守陈规,在这个时候,如果能结合企业的交易流程、企业当事人资金的协议、资金链条的流向、法院的司法判决做具体考虑,虽然会增加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但是对纳税人有利,从传来看对规范纳税方式、增加财政收入也是有利的,在这个情况下,我到觉得还是要看重事件的本质,当然这种本质也不会脱离形式上的各种证据去支持,只是我们不要太狭隘地只看到发票就行了。 因此在立法领域考虑“实质重于形式”,有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是反避税,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例如国税函[2009]698号、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二是维护纳税人正当权益,例如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即是一例。而在执法领域强调“法无明文不得征税”,不能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为由,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在执法领域中还要强调“有法必依”,国家制定税法过程中,已经充分考量了各种交易情形,在执法过程中不能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为由,不执行现行有效的税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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