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内资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贷款金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2:1的比例,而且借款金额超过4000万元,税务机关如何认定“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利息支出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能够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可以不受第一条规定的比例限制,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来进行认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九条规定,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二)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三)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五)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六)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七)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八)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十)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第九十条规定,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根据关联方利息支出提供的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来进行认定其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2、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两种情况可不受上述债资比例的限制:“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中的《对外投资情况表》(表八),“实际税负”的计算方法如下: 实际税负比率=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依据上述规定,若借款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被借款企业(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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