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是一项重要的税收管理制度,在我国已经实行了十多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合并纳税政策发生了重大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出台《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9号),全面取消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这次政策调整,虽然遵循法人独立纳税的原则,但是会对大型企业集团的整体竞争力产生较大影响,也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笔者认为,在我国经济实力不断增强、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条件下,有必要对现行合并纳税制度进行重新考量。 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母子公司统一合并计算所得税的一种特殊计税方式,合并纳税实质上相当于一种特殊的税收优惠。我国合并纳税制度始于1994年的税制改革。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首次明确试点企业集团可以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开启了企业集团合并纳税的先河。自1995年起,我国开始对部分国有大型企业、邮电、民航、铁路、石化、金融、保险、证券及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并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文件,逐步规范、完善合并纳税制度。2008年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合并纳税制度出现了重大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财税[2008]119号文件,全面取消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税[2009]145号文件,恢复铁道部的合并纳税政策。目前,我国只有铁道部一家集团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合并纳税的。 我国原有合并纳税政策执行了十多年,从制度设计看,总体符合我国国情,如限制合并纳税的范围,将其限制在少数特大型、需要扶持的企业集团内;限制成员企业范围,将其限制在100%控股的范围内,以避免对少数股东复杂的财务与税务处理;实行简易合并纳税即只对盈亏汇总,不剔除内部交易。这些处理方式,尽管有违公平,合并纳税不够彻底,但符合我国税收征管实际情况,有利于提高合并纳税管理效率。从实施效果看,合并纳税政策的实施对我国大型企业集团的发展,尤其是支撑国民经济支柱型产业的发展起了重大作用。当然,我国合并纳税制度在执行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如跨区企业所得税转移和分配问题、税务机关监管问题就是其中最突出的两个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坚持合并纳税的方向。从当前来看,坚持合并纳税,符合我国产业政策的发展方向,又有利于我国企业集团的壮大发展。从长远来看,合并纳税是国际上的统一方向,多国政府均制定了鼓励企业集团的政策,其中一个具体体现就是允许集团企业合并纳税。从税收公平角度而言,合并纳税更能反映出集团整体纳税能力,而且不会因纳税人选择不同投资形式(如总分机构与母子公司)而导致税收待遇上的差异。所以,我国应该继续实行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制度模式必须符合我国国情,必须符合新税法的立法精神,要遵循公平的税收原则,合并纳税管理中要解决深层次问题。基于以上原则,我国应该坚持合并纳税的政策方向,在原有政策的基础上继续完善执行。 合理确定合并纳税的适用主体。 完善合并纳税企业的进入、退出机制。 二是完善合并纳税的退出机制。若合并纳税的子公司在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子企业,该子公司必须退出合并纳税范围,根据税法的配比原则,按子公司在该纳税年度内隶属原企业集团的天数来计算本年度其合并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是关于公司退出合并集团后再加入的问题。借鉴美国经验,对脱离合并纳税集团的子公司,必须经过5年后才能够重新加入合并集团。为了避免子公司频繁脱离、加入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对子公司进入、退出应进行备案,对那些进入合并纳税集团较短时间(未达合理年限)即退出或者未经过严格的批准和备案程序就退出的子公司,一旦被指属于恶意避税行为并查明属实,应依税法按照恶意避税的处理标准,对其严格作出相应的经济处罚和法律制裁。 合并纳税采取审批制。 妥善解决合并纳税母子公司税收归属问题。 明确征管和监管职责。 完善配套联动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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