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非居民企业税收优惠 (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财税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四条) (四)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2008国税函6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五)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2008国税发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六)特殊优惠:详细见2009国税函1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持H股派发股息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十一、税收抵免 十二、重组政策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十三、 税收协定相关政策(注:未包括2008年1月1日前相关文件) (二)股息相关的政策。包括2008国税函1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2009国税函3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9国税函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国税函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我国上市公司股票股息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国税函81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利息相关政策。2008国税函9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9国税函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特许权使用费政策。2009国税函5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国税函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五)营业利润之技术服务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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