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2014-02-12 税屋提示——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原《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评定申请表 2.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评定通知书 浙江省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促进外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及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按照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有关规定办理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且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以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合法便利原则,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企业,制定相应的差别管理措施。 第四条 根据我省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现状,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设置A、B、C、D四类。 第二章 分类管理类别评定标准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未发现存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且非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企业的,其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可评定为A类: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且评定属期内年平均出口额3000万美元以上;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 1.生产型出口企业进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连续申报3年以上,且评定属期内年平均出口额5000万美元以上;外贸型出口企业进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连续申报4年以上,且评定属期内年平均出口额8000万美元以上; 2.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在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无严重涉税违法记录; 3.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无涉嫌出口骗税被立案正在查处的情况; 4.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无欠税; 5.外贸型出口企业评定属期内国家税务总局交叉稽核不符发票信息及失控作废发票信息比例不超过2%,且评定属期内国家税务总局交叉稽核不符发票及失控作废发票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累计不超过60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交叉稽核不符发票及失控作废发票比例=评定属期内国家税务总局交叉稽核不符发票及失控作废发票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评定属期内出口货物劳务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 6.评定日为海关管理B类以上企业; 7.评定日为外汇管理A类企业。 (三)上一次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评定为A类,且不存在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不适宜按A类管理的情况。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未发现存在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且非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企业的,其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可评定为B类: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且评定属期内年平均出口额未达到3000万美元;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生产型出口企业进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连续申报3年以上,外贸型出口企业进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连续申报4年以上,且评定属期内年平均出口额符合规定标准(标准由各市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出口企业应退<免>税出口额的平均值); 2.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在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无严重涉税违法记录; 3.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无涉嫌出口骗税被立案正在查处的情况; 4.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无欠税; 5.外贸型出口企业评定属期内国家税务总局交叉稽核不符发票信息及失控作废发票信息比例不超过3%,且评定属期内国家税务总局交叉稽核不符发票及失控作废发票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累计不超过100万元; 6.评定日为海关管理B类以上企业; 7.评定日为外汇管理A类企业。 第七条 下列出口企业不参与A类、B类的评定: (一)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间不满1年的出口企业; (二)自首笔出口业务发生之日起不满1年的出口企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认定为D类: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 (二)出口企业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三)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涉嫌出口骗税被立案正在查处的情况; (四)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发生过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 (五)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存在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 (六)税务机关认为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被评定为A类、B类和认定为D类以外的出口企业认定为C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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