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消费税纳税地点的批复 国税函[2006]321号 2006-04-04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消费税纳税地点的请示》(桂国税发[2006]2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3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产销售汽车的消费税,应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 二、如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产销售给总公司的汽车,其销售价格比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总公司生产销售的同品牌、同型号、同配置汽车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其计税价格进行合理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2006年04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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