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5日,北京市国税局一纸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5号)公布了32家生活服务业、建筑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采取“成本法”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文:“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餐饮行业推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规定落实到了实处。那么作为生活服务业重中之重的:餐饮业,若采取“成本法”核定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时,怎么处理相关会计事项,也需引起注意。本文结合财税〔2012〕38号文及增值税核算相关原理,做如下说明,供大家参考。许有不足,欢迎指正!谢谢! 一、财税(2012)38号文对会计处理的特别要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规定: 二、会计处理的前后比较 1、营改增后,餐饮企业未试点核定扣除前 采购货物(比如大米)时,假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300元 借:原材料 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300 贷:应付账款/银行存款 11300 2、营改增后,餐饮企业试点核定扣除 接上例: (1)采购时: 借:原材料 11300 贷:应付账款/银行存款 11300 (2)次月申报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假设金额1000元)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000 贷:原材料 1000 小结: 企业试点核定扣除进项税额后,由购进抵扣改为了按照销售成本经计算得出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因此餐饮企业购进农产品时无需分离进项税,应将含税金额一律计入原材料成本,待核定进项税额后,再将核定的进项税从材料成本中转出。 3、特别处理 经核准可实行核定扣除次月申报增值税时,将上月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接上例,若经过计算,上月初库存原材料及半成品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为8000元,则: 借:原材料 8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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