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发票来自税务局,该怎么办?——评(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税先锋 作者:刘金涛 人气: 时间:2017-10-27
摘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儋州市中兴大道儋州地税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郑德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朝建,海南中邦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儋州市中兴大道儋州地税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郑德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朝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抚河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辛才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群,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海南地税三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儋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海南地税三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波;被上诉人江西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海南地税三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琼地税三稽罚(2013)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处罚决定)。该12号处罚决定认定江西一建于2008年12月3日与临高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承包临高县2008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第三标段的施工工程,合同金额7,306,720.55元。江西一建于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4日开具12张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给临高县交通运输局,票面金额合计3,534,000.00元,此发票被临高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临高县地税局)在2012年建安发票专项检查中查验均为假发票,造成少缴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合计215,81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附件《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表》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对江西一建少缴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合计215,815.80元的行为,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107,907.9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3日,江西一建与临高县交通运输局(原临高县交通局)签订合同,承包临高县2008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第三标段的施工工程,合同金额7,306,720.55元。江西一建所属海南分公司临高县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国波通过海南省临高县地方税务局建安所原税收专管员王晓平,于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4日开具12张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给临高县交通运输局,付款方名称为临高县交通局,收款方名称为江西一建(三标),票面金额合计3,534,000.00元。临高县交通运输局已支付工程款3,534,000.00元给江西一建。临高县地税局在2012年建安发票专项检查中发现上述12张发票均为假发票,将案件移送海南地税三局立案稽查。海南地税三局立案后经询问、调查,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琼地税三稽处(201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处理决定),认定江西一建未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企业所得税,决定江西一建应补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合计218,996.40元,加收滞纳金110,460.07元,共329,456.47元。同日,海南地税三局作出琼地税三稽罚告(2013)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

下简称7号告知书),拟对江西一建少缴的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合计215,815.80元的行为,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107,907.90元,并告知江西一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江西一建对海南地税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听证。海南地税三局经听证后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被诉12号处罚决定。江西一建对12号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临高县人民法院对临高县地税局建安所税管员王晓平开具65张假发票(其中包含所涉本案的假发票11张)的行为,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认定王晓平利用其任临高县地税局建安所税管员的职务之便,贪污税款共计1,107,458.68元,以王晓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时,继续追缴王晓平赃款1,107,458.68元。王晓平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临高县地税局建安所税管员王晓平收取江西一建钱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是否属于税款,是审查被诉12号处罚决定合法与否的关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现生效的(2012)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晓平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包括涉案11张假发票在内的税款共计1107458.68元,构成贪污罪。据此,可以认定王晓平收取江西一建钱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江西一建通过王晓平已向临高县地税局缴纳了涉案11张假发票的税款,只是该款已被王晓平贪污而未上缴。故海南地税三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5号处理决定,认定江西一建未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款,主要证据不足。据此,被告依据5号处理决定,认定江西一建未按期补缴税款,进而作出被诉12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明显不足。虽然江西一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5号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但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最终法律效力,非经司法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即使已生效的判决确实有错误,也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反映,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行政机关无权直接改变。因此,5号处理决定认定江西一建未纳税的事实与生效的(2012)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冲突,实际上是否定了已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属于超越司法权的行为。在生效判决已认定王晓平贪污的是税款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的12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少缴税款,也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抵触,超越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12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4目的规定,遂判决撤销海南地税三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12号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南地税三局负担。

上诉人海南地税三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2012)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中认定了本案的11张发票系由王晓平接受税款后交给被上诉人为由,确认被上诉人已缴纳了税款。一审判决据此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12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一)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模糊,若引用该判决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显然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作为多年的经营主体,王晓平以较低的价格将假发票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理应知道该发票存在问题。二、12号处罚决定作出的依据充分。(一)上诉人具备作出12号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二)1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2年11月20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具的12张假发票立案调查,次日上诉人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并送达被上诉人。根据检查结果,上诉人于2013年7月3日作出5号处理决定,确认被上诉人应补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及企业所得税合计218,996.4元,应补缴滞纳金110460.00元,被上诉人也未对该5号处理决定提出复议或诉讼,现该处理决定书属于生效、合法的税务行政文书。上诉人根据5号处理决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7号告知书。被上诉人申请听证后,上诉人于2013年8月9日举行了听证。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作出12号处罚决定,对被上诉人决定处以107,907.9元的罚款。三、上诉人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在王晓平的刑事判决中已认定王晓平开具的是假发票,税务机关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税款,按照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查处并作出12号处罚决定也是按照相关法律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综上,1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因此,请求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江西一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是清楚的:一审对于事实的认定是根据临高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涉案王晓平当时不光是税管员,还担任了一定管理职务,足以证明:王晓平是在接收王国平等人缴交的税款后,开具了65张发票,王国波对假发票的问题并不知情;二、关于上诉人具有做出处罚的主体资格这一点,被上诉人不否认,但是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的依据;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超越职权的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认定,也对刑事判决所认定王晓平贪污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发表质证意见。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查本案海南地税三局作出的12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在于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依据上述规定,税收的征收主体包括税务所。临高县地税局出具的证明表明王晓平系建安所的税收专管员,并负责纳税申报相关材料的审核工作。被上诉人江西一建在海南省临高县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国波通过王晓平缴纳一定税款后,王晓平向江西一建开具本案所涉的12张发票,后经鉴定该12张发票为假发票。王晓平利用职务之便开具假发票及贪污税款的行为已被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贪污罪,并判处了刑罚,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王晓平收取江西一建海南省临高县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国波一定税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上诉人海南地税三局作出的12号处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江西一建并未缴纳12张假发票的应纳税额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与生效的刑事判决对王晓平犯罪行为的认定不符。可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撤销12号处罚决定的判决并无不妥,只是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王晓平的贪污数额中并未将王晓平为江西一建开具假发票的贪污款与其他贪污款加以区分,因此,应由税务机关查清临高县地税局建安所原税管员王晓平已通过王国波实际收取江西一建多少税额后,再依法作出处理。上诉人海南地税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海南地税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附件《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表》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对江西一建作出的12号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负担。二审上诉人多交纳的50元受理费予以退回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霞

代理审判员 文魁兴

代理审判员 高玉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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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交织着信任与背叛、程序与正义、职责与权力的内涵判决

——评(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关于上述判决,你可以从多种角度进行阐释,法律、道德、利益、政治、世俗、环境等不一而足。而透过此份判决,我却看到了信任与背叛、程序与正义、职责与权利等的复杂关系。当然,作为曾经的法律学人,当前的税务服务从业人员,我也不免要穿插着讲讲我对法律和税务的些许认识和理解。观点不定成熟,表述亦不定准确,权当抛砖引玉,能引得大家思考就好。

一、腐败是一种背叛,降低了对政府的信任度。

看了上述判决,当你到政府机关办事时,会不会怀疑接待人员给你假的收款收据将钱私吞了呢?哪怕是存在一刹那的这种想法,对政府的信任度就会降低。对政府的信任,通常被定义为民众对政府或政治系统运行产生与他们期待一致的结果的信念或信心。而民众对政府的正常期待就是希望它廉洁、高效。如果它贪污腐败、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效率低下,政府就会失去民众的信任。具体到这个判决中,江西一建所属项目负责人通过时任税务局建安所税收专管员的王晓平,开具12张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作为正常的申请代开票业务,国家工作人员王晓平理应依法依规为其办理,服务广大纳税人。但是他没有,他将所收税款贪污并想法开具了11份假的发票给纳税人。从依法服务民众提高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度,直接调转为贪污钱款降低民众对政府机关信任度。

二、程序的层次性可以满足民众对正义的不同需求

古今中外,关于程序与正义的论述太多。在此我想说的是,程序也有层次性,它可以有效满足我们对正义的不同需求。在这个判决中,有两个程序:司法处理程序和行政处理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王晓平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2012)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江西一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5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生效。如果仅从平等角度看,两项处理程序都已经完结,都应当生效。但是如果我们不将后者推翻,前者的法律效力将大大折扣。另外,由于前者的生效时间在前,后者理应在不与前者的相冲突的前提下进行。再往大的方面看,与财政创收比,司法正义无疑显得更加重要,它关乎民众对司法制度和普通正义的良好认识与基本愿望。为此,无论如何,我认为:从中我们看到了我们更愿意看到的结果—更高的程序正义。

三、履行职责应尊重民众合法权利

通观这个判决,你可以说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一次良好纠正。但我更愿意说,这样做的结果至少更好地维护了普通民众的合法权利。试想,如果不是因为刑事判决生效在前和司法对行政有审查权,也许本判决的结果就是维持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了。这样的事情太多了。本人曾做过一个统计,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涉及税务机关的行政诉讼,税务机关获得的法院支持率约为85%。如果真的是判决江西一建败诉,那以后我们的任何正当权利都可能被侵犯。因为即使出了事情,也是“临时工”、“个人行为”,非“正式工”的“职务行为”,与政府无关。太可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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