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若干对外应付未付费用扣缴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1999]788号 1999-11-24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57号)的法规,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法规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法规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对此,部分地区询问,对某些按照合同法规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如筹办期发生的利息、在建工程所发生的利息等),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某类资产原价后,按税法的法规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此外,有些企业对合同法规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费用,按照会计制度的法规,也计入本期成本、费用,这些情况应何时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法规应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的法规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二、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对按合同法规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法规,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的,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用的,均应按照国税函[1998]757号的法规,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1999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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