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在服务企业方面又出实招——发布《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税收指引》,为已经和即将来华投资的非居民企业,提供了清晰、易查的税收政策指引,得到纳税人纷纷点赞。专家表示,借助这份指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会更准确,风险防范会更到位,遵从税法也会更轻松。 企业感受:源泉扣缴法规多,指引在手心不慌 对源泉扣缴感到“头疼”的企业,今后可以轻松了。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开展源泉扣缴税务事项风险核查,通过比对居民企业对外支付情况和征管系统对外支付备案及代扣代缴情况发现,67户居民企业因不了解源泉扣缴的相关政策规定,未及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依法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及滞纳金292.5万元。由于合同为包税合同,有些居民企业无法追回代扣代缴税款,不得不承担税款及滞纳金的支付,深圳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其中之一。 深圳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就因源泉扣缴不及时而面临税务风险。该公司财务总监席智建告诉记者,他们在国外参加展会,扫描仪、复印机等办公设备都是向当地组织方租用的。由于没有把相关的税收政策吃透,认为这些设备产生的租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没有代扣代缴相关税款。目前,跨境业务已结束,款项已结清,且没有对方的联系方式,难以与境外企业取得联系,无法追回代扣代缴税款。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应由非居民企业承担的税款,最终只能由他们公司承担。 在深圳市思迈特财税咨询有限公司高级合伙人张学斌看来,《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税收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的发布,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深圳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面临的源泉扣缴风险。“既权威、及时,又完整、清晰,为已经和即将来华投资经营的非居民企业提供了详实的税法遵从指引。”张学斌说。 一直关注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问题的张学斌告诉记者,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首次引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并单列第五章对源泉扣缴作出规定。据不完全统计,10年来,为了加强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管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相应配套政策达到近50份,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法规体系。 席智建表示,由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配套法规多,且与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密切相关,因而,源泉扣缴成为很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一项国际税收难题,非常需要权威部门对已出台的政策进行系统梳理。此次发布的《指引》,对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涉及的基本概念和基本政策、各所得类型相关政策以及对外支付备案作了全面梳理,回应了众多企业的关切。“可以说,手中有了这份《指引》,以后源泉扣缴时心就不慌了。”席智建说。 以席智建遇到的跨境租金来源的判定为例,《指引》第一章第三条第五点明确作出指引——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指引》同时明确,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深圳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外国租赁设备支付的租金,属于展会组织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租用的设备虽然在境外使用,但境内支付人仍需要履行法定扣缴,即由深圳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代扣代缴。 拿着第一时间打印出来的《指引》,席智建告诉记者,以前,企业在办理涉外税收业务时,仅靠自己对政策的理解和掌握,难免有疏忽和不到位的地方,对企业的经营造成了很大影响。现在有了《指引》系统清晰的指导,企业就不会对相关税收政策一知半解了,进而减少在对外贸易中吃闷亏的情况。“对于参与国际经济活动,我们也更加有信心了!”席智建说。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与外部经济交往紧密,国内企业与境外企业的业务往来频繁,源泉扣缴成为企业开展跨境业务时涉及的高频税务事项。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不少纳税人因不熟悉源泉扣缴规定,税务处理时出错率高,从而引发税务风险。对此,中汇信达(深圳)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合伙人张伟明表示,《指引》对源泉扣缴税收政策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厘清了政策执行的具体做法,为对外贸易中清晰履行涉税义务、缴纳税款提供了强有力的指导,同时明确了征管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减轻了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负担和税法遵从责任。 使用方法:按照说明寻答案,参考案例解难题 有关专家告诉记者,对于常见的税收事项,《指引》作了系统梳理,开展对外业务的企业可以按图索骥,直接查找《指引》中对应的事项说明,轻松找到税务处理的具体指导;对于一些判定有难度、政策不易被吃透的税收事项,企业可对照《指引》中相应的案例,结合自身实际,作出正确、规范的税务处理。 对特许权使用费的界定,是居民企业经常出错的一个难点问题。对此,浙江省湖州市一家上市公司的负责人深有感触:“我们是机械制造企业,为了提高产品竞争力,经常委托境外同行进行新产品设计的研发服务。服务过程中,境外公司会使用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服务成果归我们所有,支付的服务费用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还是劳务费,我们一直拿不准。” 对这家上市公司的疑惑,《指引》第四章第三条“特许权使用费的理解”作出了答复: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许可这些技术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指引》对我们疑惑的问题说得很清楚,今后再也不担心分不清劳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了。”该上市公司负责人说。 记者在《指引》中看到,除了详细讲解“特许权使用费”的基本内涵、分类与理解外,《指引》还通过具体案例,回应了纳税人普遍关注的鉴别问题。比如,我国A企业为汽车制造企业,委托境外B公司进行某项新技术的研发,双方签订了委托研发合同,合同约定新技术研发成功后,B公司保留技术的所有权,A公司只有该技术的使用权。尽管从形式上看B公司提供的是研发劳务,但由于B公司保留的技术所有权,A公司只取得技术使用权,因此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应该属于特许权使用费。采访中,不少企业都表示,这些案例对准确判定纳税义务,将发挥重要作用。 股权转让所得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是源泉扣缴业务的另一大难点。宝安区税务局就曾遇到过纳税人错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况:F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被香港母公司转让给境内关联方,境内关联方虽及时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但在计算股权成本的过程中,把未实际支付的成本计算在内,导致应纳税所得额减少,未足额扣缴税款。 《指引》第五章第三条第二点对此作出解答: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净值。股权转让收入,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股权净值,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科科长余俐说:“在实践中,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外币折算、扣缴主体等问题很值得关注。” 余俐举例说,境外非居民企业A企业,于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两次投资我国居民企业B企业,每次投资100万美元,合计持有B企业100%的股权。2018年1月11日,A企业将该项股权转让给境内C企业,C企业于2018年1月15日向A企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人民币,但没有按规定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款。2018年6月,税务机关责令A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前限期缴纳。 对这样的问题,《指引》第一章第六条第三点给出了明确的指示——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按照规定的时点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上例中,假设2018年7月10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为6:1,则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1500-(100+100)×6=300(万元人民币),计算非常简便。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相关问答
问:委托境外研发有什么注意事项?留存资料有何不同?
答: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留存备查资料:
1.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2.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4.“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5.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6.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来源:中国税务杂志社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