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9]223号 1999-09-25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2005]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推动全国税务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提高工作效率,经1999年全国税务系统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修改,并征求各方面意见,现将《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试行中及时向总局办公厅反馈意见,以便不断修改完善。 国家税务总局 1999年9月25日 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确保政令畅通,实现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加强督查队伍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确保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及上级领导机关作出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各项工作顺利实现的重要措施,是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是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的重要职责,是各级办公厅(室)的重要工作。督促检查工作开展的状况,是检验办公厅(室)整体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志,是衡量办公厅(室)工作水平和职能发挥程度的重要方面。 第四条 督查工作必须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分级负责、务求落实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督查工作任务: (一)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 (二)国家税务总局等领导机关有关指示、决定、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税务机关重要工作部署、重要决定及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局长专题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有关税收业务工作执行情况; (五)上级和本级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落实情况。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 凡列为督查的事项,均应按督查立项、拟办、分办、承办、督办、审核、反馈、通报、归档的程序进行工作。 (一)督查立项。根据局领导指示或上级要求将需要督查的事项,督查部门按领导批示意见、收文、承办部门或负责人、办结时间等内容逐项登记,报请领导批今立项。 (二)拟办分办。督查部门工作人员,根据立项要求和各部门的职责进行拟办,填写'督查通知单'或'催办单',注明领导批示、承办任务、完成时限等,报请领导审定。经领导审定的督查事项,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承办。 (三)组织承办。有关部门接受任务或'督查通知单'后,应按照要求迅速组织人员,抓紧贯彻落实。 (四)督办检查。督查事项下达后,督查人员应采取督查调研、明查暗访、组织协调、跟踪检查、实地督查、电话、发函督办等多种形式进行及时的检查催办,承办单位以书面形式反馈办理结果。做到重要事项,全程督办;紧急事项,迅速督办;一般事项,定期督办,保证督查事项按时落实。 (五)审核评估。督查部门对承办单位报来的办理结果要认真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应补办或重新办理。 (六)情况反馈。督查事项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经审核,符合办理要求的,及时向领导书面反馈。反馈决策落实情况时,要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情况和建议。 (七)立卷归档。办结后的督查资料,要按照文书档案的要求,及时立卷归档。 (八)情况通报。对督查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包括《督查专报》、《督查调研》、《督查小结》、《督查总结》等),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通报。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分级负责制。通常情况下,督查工作应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一级督查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个别特殊情况,上级机关可以越级进行督查。 第八条 岗位责任制。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督查工作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按有关规定进行年度考核。 第九条 督查时限制。督查立项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国务院各部委间会签文件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查办件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他按文件、批示规定时限办结。 第十条 督查报告制。对各类督查事项的工作进度和落实情况应及时向局领导报告。凡明确了报告时限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没有明确时限的,也要根据事情轻重缓急,提出报送要求;搞好催报,及时反馈办结情况;在执行中遇到重要情况或特殊问题的,必须及时报告。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向上级报送督查专报、督查调研、督查小结、督查总结等。 第五章 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对督查工作负总责,要及时研究解决督查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第十二条 具体督查事项主要由各级办公室承担,要设立相应岗位、配备人员,建立健全督查网络,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加强督查工作队伍建设。要建立一支廉洁奉公、精干高效、作风过硬、通晓业务的督查工作队伍,要选配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政策水平、工作经验和文字综合能力的同志担任督查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督查工作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要为督查工作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调动和保护督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督查工作人员可阅读发至本级机关的有关文件、内刊,列席本级机关的有关工作会议。 第十五条 督查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督查工作情况进行通报,每年进行一次通报总结。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办公厅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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