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全文废止] 新地税征字[1997]037号 1997-10-10 税屋提示——依据新地税函[2007]38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1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构所在地”包含以下涵义: (一)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为税务登记所在地。 (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为其驻地;个人为其居住地。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其单位驻地或个人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8月21日国税函[1997]478号批复,自治区地方税务局1997年10月10日通知转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7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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