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地税二[1999]13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4-18
摘要:对厂长、经理等法人代表承包企业经营但不拥有对企业经营成果的所有权所取得收入,应视同工资薪金所得给按承包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分解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条款修订]

沪地税二[1999]13号     1999-04-18

      税屋提示——依据沪国税法[2009]9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8月26日起第二条展业成本调整为40%。


各区、县税务局,直属一至五分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外税分局,海洋石油分局,市局稽查大队:

  为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1999年全市个人所得税工作座谈会上反映的情况,经研究,现将有关码问题重申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申报问题

  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其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应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关于对保险营销人员的征税问题

  [条款修订]对本市各类保险公司保险营销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就严格按照沪税政二[1998]14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对营销人员取得的营销收入扣除15%营销费用后,按劳务报酬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屋提示——第二条展业成本调整为40%】


  三、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人员所得的征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了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及财政部确定的其它行业作为特殊行业可以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入分配虽有其特殊性,但不属于特殊行业,应按工资薪金从实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

  根据沪税政二[1994]17号文件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个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产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五、关于各种特殊津贴及购车补贴等津贴费用是否征税问题

  根据税法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它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六、关于企业发红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对股份制企业与股份合作企业发股息、红利个人取得部分,可先扣除银行同期利息,再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他企业发股息、红利应严格按税法规定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七、关于单位用实物奖励个人和为职工购买住房等实物的征税问题

  单位用实物奖励个人和为职工购买个人产权房等价值较大实物的,可参照国税发[1995]115号文件规定,根据其为单位服务年限按最高不超过五年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单位奖励给个人使用权住房的,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关于私营企业业主税前列支工资部分的征税问题

  对私营企业业主在税前列支用于发放工资部分,应区别于税后用于个人分配,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九、对厂长、经理承包企业经营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

  对厂长、经理等法人代表承包企业经营但不拥有对企业经营成果的所有权所取得收入,应视同工资薪金所得给按承包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分解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关于个人取得补充养老保险、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征税问题

  根据沪地税二[1997]37号文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和个人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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