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央外贸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国税发[1994]50号 1994-10-05 税屋提示——依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2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一、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在我省的各中央外贸总公司所属分、支公司及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外贸企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央外贸企业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政策规定,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由当地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未分设的,由现有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所得税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各地接到通知后,要调查摸底,尽快把当地中央外贸企业纳入税务管理,认真做好当地中央外贸企业缴纳所得税工作(中央外贸企业一九九三年以前实现利润是逐级汇总省公司,由省公司集中上缴总公司,总公司一个口对财政),并迅速组织税款入库。省公司历年积存亏损,须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给予弥补。 四、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4年10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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