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7)最高法行申84号 发文日期:2017-06-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尼特右旗鄂尔多斯RM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 法定代表人:焦某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明,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苏尼特右旗鄂尔多斯RM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RM公司)因诉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锡盟国税局)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行终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仝蕾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RM公司认为锡盟国税局未依申请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锡盟国税局为其办理出口退税2901683.3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5年RM公司从武邑县前进RM裘皮制品厂等处取得1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上述1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1639755.57元(以下简称第一笔退税申请)。2005年12月-2006年1月RM公司从枣强县飞达皮草有限公司等处取得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08份发票均经苏尼特右旗国税局认证相符,可申报出口退税1261927.78元(以下简称第二笔退税申请)。2007年3月21日,锡盟国税局稽查局对RM公司作出锡国税稽处字〔2005〕1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RM公司从武邑县前进RM裘皮制品厂等处取得的1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决定对RM公司第一笔退税申请不予办理。RM公司对上述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锡盟国税局申请复议,锡盟国税局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2007年8月15日,锡盟国税局稽查局对RM公司作出锡国税稽罚字〔20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RM公司2004年度从河北省枣强县艺彩皮草有限公司取得的2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的发票为由,对RM公司处以罚款2813239.15元,停止两年出口退税权。2012年4月12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锡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为锡盟国税局稽查局已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存在程序违法,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2月24日,苏尼特右旗检察院对此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2015年3月23日,RM公司向锡盟国税局提出申请,认为锡国税稽罚字〔20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己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检察机关也对R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某林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故RM公司有权申请办理出口退税,RM公司尚有五批出口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合计金额2901683.35元,请求锡盟国税局依法予以办理并支付相应利息。锡盟国税局在RM公司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另查明,在RM公司提起诉讼后,锡盟国税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对RM公司提出的有关出口退税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为:锡国税稽处字〔2005〕10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决定不予办理RM公司的第一笔退税申请;除RM公司已办结的退税申请(2183239.15元)以及上述第一笔退税申请外,锡盟国税局、苏尼特右旗国税局未接到RM公司其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申请资料;RM公司如有办理需要,请携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申请资料到所属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模式的通知》(内国税出函〔2005〕32号)的相关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苏尼特右旗国税局负责出口货物退税申报和预审,锡盟国税局负责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确认和审批。针对RM公司的第一笔退税申请,锡国税稽处字〔2005〕10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已作出不予办理决定。RM公司的第二笔退税申请,虽然可申报出口退税1261927.78元,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经苏尼特右旗国税局认证相符,但RM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尼特右旗国税局受理过其用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的出口退税申请并将有关出口退税申报材料上报锡盟国税局。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RM公司的诉讼请求。 RM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锡盟国税局在2015年10月29作出了《答复》,应当视为锡盟国税局已经对第一笔出口退税申请履行了答复职责。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模式的通知》(内国税出函〔2005〕32号)的相关规定,锡盟国税局具有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确认和审批的职责,但前提必须是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完成对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的人工审核、预审,并将出口商电子申报数据提交审核环节后,将有关纸质凭证资料上报到锡盟国税局,其才能履行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确认和审批职责。而本案中,第二笔退税的程序还未到达锡盟国税局,锡盟国税局尚不具备确认和审批相关出口货物退税职责的条件,无法履行相应职责。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RM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是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而锡盟国税局《答复》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该《答复》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是一、二审未对锡国税稽处字〔2005〕10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三是现有证据已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提出了第二笔退税申请,锡盟国税局应当予以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锡盟国税局是否应为再审申请人办理涉案出口退税申请。 一是关于《答复》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诉讼的提起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7月24日向锡盟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而涉案《答复》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因此,涉案《答复》确实属于锡盟国税局逾期提供的证据,且锡盟国税局对此并未提出正当理由。因此,一、二审法院不应将涉案《答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应依据双方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 二是关于第一笔退税申请的认定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锡盟国税局稽查局在2007年3月21日对RM公司作出的锡国税稽处字〔2005〕10号税务处理决定中,认定RM公司的1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决定对其第一笔退税申请不予办理。RM公司就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向锡盟国税局申请复议,锡盟国税局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此后,RM公司并未再就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锡盟国税局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寻求其他法定救济,据此,锡国税稽处字〔2005〕10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对RM公司第一笔退税申请的处理内容仍然处于有效状态,也即锡盟国税局已经对RM公司第一笔退税申请依法作出了处理认定,履行了相应的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RM公司起诉要求锡盟国税局为其办理第一笔退税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是关于第二笔退税申请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中,办理出口退税并非国税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RM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有管辖权的国税机关提出过合法有效的出口退税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模式的通知》对内蒙古自治区内出口退税的申报程序作出了规定,RM公司如需申报出口退税,需向苏尼特右旗国税局提出合法有效的申请,但RM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RM公司起诉要求锡盟国税局为其办理第二笔退税申请,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苏尼特右旗鄂尔多斯RM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苏尼特右旗鄂尔多斯RM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宇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审判员 仝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芳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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