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 例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2023-9-28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 例》已于2023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8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 例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科技自立自强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高水平创新型省份和科技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发展的战略支撑,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科教兴省战略、人才强省战略,坚持教育发展、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一体推进,建设科技创新高地和创新策源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制定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统筹本地区重大科技发展布局和资源配置,健全科技管理体制和政策体系,完善协调推进机制和考核评价体系,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设区的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协助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做好科学技术进步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筹建设全省统一的科学技术数字化应用系统,推动科学技术工作数据归集、共享与分析研判,实行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科技成果管理与转化、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等全链条业务协同、系统集成,提升科技治理能力。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应当优化评审规则、标准和程序,强化政策激励导向,聚焦重点发展领域和基础研究领域,促进重大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科技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中的安全管理,强化重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预防和化解科学技术领域安全风险。 第九条 本省推动构建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创新合作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战略协同、高地共建、开放共赢、成果共享原则,与长三角区域共建高水平创新高地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推动科技政策衔接联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科技成果普惠共享。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工程,重点建设“互联网+”、生命健康、新材料等科技创新高地,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领域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本省建立健全基础研究体系,促进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产业技术创新融通发展,优化基础研究发展机制,提升原始创新能力。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省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制定基础研究发展规划,开展基础研究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和遴选评估,有组织地推进战略导向的体系化基础研究、前沿导向的探索性基础研究、市场导向的应用性基础研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布局,协调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并在土地要素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加强重点基础学科建设和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建设基础学科研究机构,整合提升优势特色学科,推动学科交叉融合和跨学科研究,增强基础研究自主布局能力。 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按照规定统筹安排一定比例的学科建设经费用于基础研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稳步增加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建立稳定支持和竞争性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投入机制,构建多元化基础研究投入体系。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基础研究财政投入。 鼓励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的研究开发费用达到一定数额的,按照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等政策优惠。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础研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支持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企业、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可以按照规定与省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出资设立有关基金。 第十六条 本省建立和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完善重大项目立项和组织实施方式,加强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推动产学研用紧密合作,推进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 第十七条 本省建立和完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根据国家和省重大战略科技任务以及前沿技术需求,系统布局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重大项目,编制创新链技术路线图,统筹各种资源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地区产业需求,针对制约产业发展的关键核心技术组织实施攻关,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开展面向国家战略和经济发展需求的技术攻关项目,取得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十八条 本省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围绕现代农业生物技术、绿色智慧高效农业生产技术、农产品质量安全与生命健康等重点方向开展农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强化重点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加强农业科技园(区)、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创新发展科技特派员制度,引导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农业科技创新创业、农业技术推广提供指导和服务,为农业从业人员提供科学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制定和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建立科技研究与标准研究同步、科技成果应用推广与标准制定同步、科技成果产业化与标准实施同步的工作机制,推动科技成果形成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促进科技创新与技术标准协调发展。 对主导或者参与制定(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者资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强化人员、经费、项目等保障,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省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推动技术市场和知识产权交易平台融合发展,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线上线下结合、与全国技术交易网络互联互通的技术市场体系。 第二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计划项目,应当在立项时约定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和转化期限。项目承担者在约定期限内未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将科技成果在技术市场信息网络等平台上予以发布,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以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成果先试用后转化制度,鼓励和引导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通过约定先免费试用再有偿转化的方式实施转化,支持企业承接转化科技成果,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效果。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技术转移转化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提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指导、信息查询和发布、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成果孵化、科技金融等一站式服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心、小试中试基地和检验检测机构,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以及产品检验检测等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教育、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优化职务科技成果产权管理方式,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实行单列管理,推动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务科技成果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可以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定期发布首台(套)装备、首批次产品、首版次软件的推广应用指导目录,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通过建立示范应用基地等方式,支持创新产品的推广应用。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首台(套)装备、首批次产品、首版次软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政府重大工程和投资项目招标中首台(套)装备、首批次产品、首版次软件的采购力度,提高采购份额。 支持商业保险、融资担保等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扩大优质创新产品承保、担保范围。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领域军民融合工作机制,加强军民科技战略统筹和一体化布局,支持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军民两用技术开发、国防军工项目建设以及承担军品配套科技项目,推动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促进军民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创新能力,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机制,完善企业创新成长链,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的扶持力度,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发挥科技领军企业的创新带动作用。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机制,支持企业承担科技计划项目。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计划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企业牵头承担。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创新产学研用合作模式,支持设立企业研究院、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内设研究开发机构,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行业协会组建创新联合体,共同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以鼓励科技创新为导向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机制,推动国有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将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创新人才引育、创新平台建设等体现创新成效的指标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将研究开发经费投入视同企业业绩利润。 制造类国有企业应当加大研究开发投入,适当提高研究开发经费投入所占营业收入的比重。 对国有企业的重要技术人员和科技创新管理人员,可以通过超额利润分配、项目跟投等方式给予激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民营企业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支撑,保障民营企业平等享受国家和省鼓励科技创新以及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推广的相关政策,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浙江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分层分类的扶持政策,坚持普惠服务与精准服务相结合,支持中小微企业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三十四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 对研究开发费用达到一定规模和强度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以及土地、能耗指标等支持。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在重点发展领域统筹建设省实验室和省重点实验室,支持争创和建设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培育壮大以新型实验室体系为骨干的战略科技力量,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的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构建和完善现代产业技术体系,支持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形成梯次发展、多元协同、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平台体系。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下列支持措施,推进省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一)持续稳定的资金支持; (二)研究方向选择、科研立项、人才引进培养、科研成果处置和经费使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三)相应职称和人才计划的自主评审权; (四)按照规定自行采购科研急需的仪器设备; (五)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六)联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培养硕士、博士研究生; (七)符合条 件的高层次人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市场化薪酬等待遇。 省实验室所在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采取措施支持省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并通过委托研究开发项目、提升科研条件、引进人才团队以及资金补助等形式给予扶持,支持其融合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在科研项目承担、职称评聘、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适用国有研究开发机构政策。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战略和本省需求,承担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以及重大技术攻关项目。 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费和科研条件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符合研究开发机构特点和科研规律的评价机制,采取灵活多样的考核方式开展工作绩效评价。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与高等学校科教融合,联合培养不同学历层次的科技创新人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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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会
新《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央广电总台国际在线 2023-11-17
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修订对于完善科技领域法规体系,进一步激发创新活力,推进浙江省科技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1月17日,浙江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条例》相关情况,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重塑体制机制新优势,系统提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能力
一、建立和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完善重大项目立项和组织实施方式,加强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
二、系统布局前瞻性、战略性重大项目,编制创新链技术路线图,统筹资源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三、地方政府围绕本地区产业需求,针对制约产业发展的关键核心技术组织实施攻关,推动当地产业转型升级。
创新制度设计,推动科技成果有效转化
一、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应当约定转化义务和转化期限,约定期限内未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公开发布并按照有关规定推动实施。
二、将先试用后转化制度法定化,支持企业承接转化科技成果。
三、优化职务科技成果产权管理方式,实行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推动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务科技成果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同时,《条例》还要求深入推进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明确研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可以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着眼创新策源优势,助力高能级科创平台建设
一、培育壮大以新型实验室体系为骨干的战略科技力量,并明确了支持省实验室建设和发展的具体举措。
二、围绕构建和完善现代产业技术体系,支持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形成梯次发展、多元协同、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平台体系。
三、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
健全大型科学仪器共享制度,提升科技创新整体效能
一、要求建立全省统一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数字化开放共享平台,实行集成管理和服务。
二、明确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行开放共享,鼓励社会资本购置的也纳入开放服务平台,并规定了相应优惠措施。
三、加强购置环节的统筹,健全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联合评议工作机制。
四、要求省有关部门参与建立健全长三角区域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合作机制。
建立科技创新协作互助机制,创新区域发展驱动模式
一、建立健全区域科技创新体系,优化科技创新空间布局,探索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发展模式。
二、统筹科创走廊布局,建立健全科创走廊建设的相应管理服务工作机制。
三、明确本省通过单列科技计划项目、选派工业科技特派团等措施,引导科创要素向山区、海岛县转移。
完善政策供给体系,营造科技创新良好生态
一、建立政府引导、企业为主体、社会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
二、完善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系统,探索开展科研经费包干制和项目经费负面清单管理。
三、建立健全促进科技创新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四、完善政府设立的科技创新基金市场化运作机制和容错机制,建立覆盖不同阶段投资类型的科技创新基金体系。
五、鼓励科技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科研风险,并建立科技计划项目承担方面的容错免责机制。(文 蔡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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