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原有相关规定]《营业税条例》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规定:1、股票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股票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2、债券转让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债券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债券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注释]本条规定了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红利收入的余额来确定。 (九)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原有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第十四条规定: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注释]本规定较之上述规定,其变化主要体现在:1、不再按照金融品种的分类来确定当期的正负差;2、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十)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原有相关规定]《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同时,《细则》第十四条就条例第五条所称的价外费用解释为,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注释]本条对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规定为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其实质是仅就金融企业取得的受托手续费收入课税。 (十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原有相关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关于融资租赁的税收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先后九次在有关文件中予以规定。具体是: 1、《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函发[1995]7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56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55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号),现已废止。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 [注释]本条规定较前相比,在审批机关方面继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后,又增加了国家经贸委,并且统一了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其中贷款的利息在前述规定中不允许扣除。 (十二)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注释]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取得的全部款项,此前税务机关有的按全额征税,有的按差额征税,没有统一的规定,造成税负不公。本条明确了劳务公司接收用工单位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减除代收代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代为发放或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十三)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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