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函发[1995]179号 1995-07-21 税屋提示——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现行有效的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7月19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管理的通知》(国税明电[1995]028号)转发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2号《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5年内按比例抵扣的办法执行后,将给各地完成收入任务带来影响。因此,各级国税部门应高度重视,严密组织,加强管理,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二、各单位在确定每年的抵扣比例和实际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时,必须以经过税务机关核实认定的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为准。 三、每年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比例,由县级国家税务局在保证完成增值税收入任务的前提下,按规定的比例和可以浮动的幅度测算后,填写《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比例测算表》,并于次年元月10日前经市、地国家税务局核实汇总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执行。如果测算的比例低于规定的最低比例,即小于15%,由需附文字、数据说明原因。年度中抵扣比例如需调整,应于调整前一个季度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对擅自调整抵扣比例的,将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1995年的抵扣比例,须于8月20日前层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四、为保证增值税收入任务的完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实行按月报经主管征收机关核准后抵扣的办法,每月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每月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年抵扣比例/12但对每月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超过200万元(含)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采取按月预扣,每季第三月份层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办法处理。 五、各县级国家税务局每月应认真填写《山东省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月报表》,由地、市国家税务局核准按县(市、区)汇总后,于次月5日前报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一处。六、自1995年8月1日起,以后申请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计算分离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