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国税[1999]073号 1999-05-18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6日起本法规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一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市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6]194号)一并贯彻执行。 [条款废止]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在第三季度前立项的,应于10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在第三季度后立项的,应于次年6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除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的以外,一律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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