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厦国税函[2008]26号 2008-02-18 各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7〕1084号)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我市由各区局在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5%-10%的幅度内确定典型调查户数。 二、根据《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确定我市定额最长执行期为一年,定额执行期满后,无论是否调整定额,各区局均应对所管个体工商户重新下达定额通知书。 三、根据《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我市定期定额户具体申报期限确定在定额执行期结束的次月15日前(每年2月15日前)。 四、根据《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我市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核定定额20%比例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五、根据 《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我市规定在具体确定连续纳税期时以连续三个月为标准。 六、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由各区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的样式自行印制并免费提供纳税人使用。 七、各区局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供应未达起征点户生产、经营所需的发票。我市确定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未达起征点户实行按季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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