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定额执行期满的定期定额户; (三)已进行增值税未达起征点认定,但由于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需重新核定定额的增值税定期定额户。 第十三条 对符合定期定额征收适用范围的新设立增值税个体工商户,基层局应当于其办理落户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定额核定工作,对营业税个体工商户应当于30日内完成定额核定工作;对由其他征收方式调整为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基层局应当于确定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定额核定工作。 (一)定额核定程序如下: 1.自行申报。 税源管理岗应当在进行基础信息核实工作的同时,向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定期定额征收适用范围的个体工商户,发放《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见附件2),由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如实申报,增值税纳税人还需同时报送国税局下达的《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2.调查核实。 税源管理岗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自行申报情况,实地调查其实际经营状况,核实其自行申报的内容,并据实填写《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3.核定定额。 税源管理岗应当根据《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定额核定方法进行核定并制作《定期定额申请审批表》,经管理科(所)长审批后,确定拟定定额。 4.定额公示。 基层局应当将核定的拟定定额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基层局确定。公示地点可选择税务所、办税大厅、集贸市场等场所。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核定起止日期、月核定营业额、月核定税额、管理科室、税收管理员、基层局监督电话等内容。 5.定额核准。 定额可由基层局征管科长、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或执法委员会核准,定额核准权限由各基层局自行确定。基层局征管部门负责审核各管理科(所)报送的个体工商户拟定定额,属于征管科长核准权限范围内的,由征管科长直接核准;属于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核准权限范围内的,征管科长应当上报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核准;属于执法委员会核准权限范围内的,由征管部门或法制部门形成定额清册,报执法委员会审议,由执法委员会核准。 6.下达定额。 税源管理岗应当根据核准的税收定额,制作《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见附件3)或《营业税未达起征点通知书》(见附件4),并送达定期定额户。 7.公布定额。 基层局应当在原公示范围内公布最终确定的定额情况。 (二)对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确有困难的定期定额户,税源管理岗在对其进行定额核定时,可同步进行简并征期处理,经核准后制作《简并征期通知书》(见附件5),与《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或《营业税未达起征点通知书》一并送达定期定额户。 (三)对增值税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源管理岗应当根据国税局下达的增值税未达起征点书面认定证明,进行增值税未达起征点认定,制作《增值税未达起征点申请备案表》,并同步进行简并征期处理,报经管理科(所)长审核同意后,税源管理岗应当向纳税人下达《简并征期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届满需重新核定的,其定额核定程序如下: (一)对不需改变原定额的,各基层局应当在定额执行期满后30日内,将所管辖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数据批量报转下一定额执行期,并对定额进行批量公示、批量上报、批量审批、批量下达《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 (二)对因基层局参数标准变化需改变原定额的,各基层局应当按照上款规定进行批量处理;对因其他原因需改变原定额的,各基层局应当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前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定额核定程序,逐户核定下一定额执行期的定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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