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已进行增值税未达起征点认定、但由于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需重新核定定额的增值税定期定额户,税源管理岗应当制作《取消增值税未达起征点申请审批表》,报经管理科(所)长审核同意后,取消增值税未达起征点认定,下达《取消简并征期通知书》(见附件6),然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定额核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六条 税源管理岗在定额核定工作结束后,应当按户整理归档下列定额核定资料: (一)《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 (二)增值税纳税人还需归档国税局下达的《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复印件; (三)《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或《营业税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四)对实行简并征期的,还需归档《简并征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五)对增值税未达起征点的,还需归档国税局下达的增值税未达起征点书面认定证明; (六)对已进行增值税未达起征点认定、但需重新核定定额的增值税定期定额户,还需归档《取消简并征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第十七条 定额执行期是指核定定额执行的第一个税款所属期至最后一个税款所属期。对临时性经营、季节性经营、年度中间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可跨年度;其他情形为一年且不可跨年度。 定额执行期的第一个税款所属期应当按照如下规定执行: (一)符合定期定额征收适用范围的新设立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的第一个税款所属期应当为其办理落户登记的次月; (二)由其他征收方式调整为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的第一个税款所属期应当为确定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当月; (三)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届满,重新核定定额执行期的,第一个税款所属期为其原定额执行期届满的次月。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基层局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填报《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基层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对需调整定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履行定额调整程序;对不需调整定额的,应当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见附件7)。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节 定额调整程序 第十九条 定额调整程序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营业税定期定额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的; (三)定额执行期内,定期定额户对核定的定额有异议,向基层局申请重新调整定额且基层局认为确需调整的; (四)出现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的; (五)其他因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调整定额的。 第二十条 定额调整工作程序如下: (一)定期定额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重新填报《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各基层局应当于30日内进行定额调整。具体程序为:税源管理岗进行调查核实,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定额核定方法进行核定,制作《调整定额申请审批表》,报管理科(所)长、征管核定岗审核,按照定额核准权限经征管科长、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或执法委员会核准后,向纳税人下达《调整定额通知书》(见附件8)或《营业税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同时下达《简并征期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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