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达到起征点的营业税定期定额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重新填报《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各基层局应当于30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定额调整,向纳税人下达《调整定额通知书》,对需取消简并征期的,同时下达《取消简并征期通知书》。 (三)定期定额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当在接到《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基层局提出调整定额的申请,同时重新填报《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基层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进行定额调整,向纳税人下达《调整定额通知书》或《营业税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同时下达《简并征期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税源管理岗在定额调整工作结束后,应当按户整理归档下列定额调整资料: (一)定期定额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定额调整归档资料包括: 1.《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 2.《调整定额通知书》或《营业税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3.实行简并征期的,还需归档《简并征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的,定额调整归档资料包括: 1.《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 2.《调整定额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3.取消简并征期的,需归档《取消简并征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三)定期定额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定额调整归档资料包括: 1.调整定额申请和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 2.《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 3.《调整定额通知书》或《营业税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4.对实行简并征期的,还需归档《简并征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定额调整时,调整后定额执行期的第一个税款所属期,为基层局履行定额调整程序的当月。 第四节 定额取消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定额取消程序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定期定额征收适用范围、需取消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二)定额核定后取得国税局增值税未达起征点认定的增值税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四条 定额取消工作程序如下: (一)对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定期定额征收适用范围,需取消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税源管理岗应当制作《取消定额申请审批表》,报管理科(所)长、征管核定岗审核,按照定额核准权限经征管科长、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或执法委员会核准后,向纳税人下达《取消定期定额征收通知书》(见附件9);对原实行简并征期的,应当同时下达《取消简并征期通知书》。 (二)对定额核定后取得国税局增值税未达起征点认定的增值税定期定额户,基层局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进行定额取消处理,同时应当根据其国税局下达的增值税未达起征点书面认定证明,进行增值税未达起征点认定,制作《增值税未达起征点申请备案表》,并同步进行简并征期处理,报经管理科(所)长审核同意后,税源管理岗应当向纳税人一并下达《取消定期定额征收通知书》和《简并征期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税源管理岗在定额取消工作结束后,应当按户整理归档下列定额取消资料: (一)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定期定额征收适用范围、需取消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取消归档资料包括: 1.《取消定期定额征收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2.取消简并征期的,还需归档《取消简并征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二)核定定额后取得国税局增值税未达起征点认定的增值税定期定额户,定额取消归档资料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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