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税发[2008]80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1-20
摘要:本办法所称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1.国税局下达的增值税未达起征点书面认定证明;

  2.《取消定期定额征收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3.《简并征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第三章 定额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设立、变更、注销、重新税务登记、报验登记、停、复业登记、税务登记证件遗失处理和税务登记验、换证等税务登记事项及对定期定额户的日常基础信息核实、主管局管户调整、交叉管户争议裁决、非正常户管理和漏征漏管户管理等户籍管理工作,各基层局应当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大地税发[2008]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八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可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缴税方式。

  经基层局批准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其申报行为以缴税行为界定,申报时间按缴税时间确定。

  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具体期限由基层局根据《大连市地方税收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工作规程》(大地税发[2008]第6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定期定额户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的,不加收滞纳金。各基层局可在定额核定时同步进行简并征期处理,如需对已进行定额核定的定期定额户实行或取消实行简并征期或对原确定的简并征期进行调整的,税源管理岗应当通过简并征期认定程序,经管理科(所)长审核同意后,进行简并征期认定、修改或者取消。

  第二十九条 实行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授权划缴税款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到指定金融机构存入高于当期应纳税款的存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三十条 基层局可以结合本局实际情况,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大地税发[2008]52号)规定,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定额税款。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基层局申报并缴清税款:

  (一)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的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

  (三)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

  (四)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或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根据定额执行期内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分月如实填写《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分月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0),进行分月汇总申报。

  第三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进行分月汇总申报时,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对月申报额高于定额但不超过定额20%的应纳税款,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对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进行定额调整。

  第三十五条 按照总局17号令的有关规定,月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复式账;月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的,应当建立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各基层局应当严格按照总局17号令规定,督促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依法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建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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