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过程中,稽查局发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三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七条 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有关文书。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的解读 一、为什么要修改《办法》? 为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推动依法治税工作,2014年税务总局制定《办法》,自2015年2月1日开始实施。《办法》的发布实施,切实加强了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效规范税务机关执法,有力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近年来,我国税收制度改革不断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持续优化,为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对税收执法提出了新要求。为贯彻落实《意见》,不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量,推进科学精确执法,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税务总局对《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完善。 二、《办法》主要修改了哪些内容? (一)调整《办法》制定目的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贯彻落实《意见》关于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等要求的具体举措,有利于以集体审理方式提高案件审理质量、提升税务机关精准执法的能力和水平。为了将《意见》有关要求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中落到实处,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二)修改保密规定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同时,《意见》也明确了健全纳税人缴费人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严防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等要求。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有关规定相衔接,落实《意见》关于保护纳税人缴费人个人信息有关要求,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三)调整审理范围 一是根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组建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情况,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修改为“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调整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顺序。 二是为落实《意见》关于进一步畅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在《办法》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些案件不纳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税务稽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审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有利于进一步优化税收法治环境。 为与上述修改内容相衔接,对《办法》相关条款作出如下修改:一是将第十二条中的“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二是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审理过程中,稽查局发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 (四)修改组织听证有关表述 为与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相衔接,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即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稽查局应按规定组织听证,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权利。 (五)明确审理期限的执行口径 为进一步明确关于审理期限的执行口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将《办法》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现为第四十二条) (六)调整审理文书 《办法》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为税务机关内部审理程序使用,根据工作需要可能对其进行调整。为避免因仅调整文书范本而修改《办法》,删除《办法》附件文书范本,另行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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