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税务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税务机关合法行政,确保每项重大执法决定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守住法律底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税收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各级税收执法主体(以下统称“税务机关”)对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税务机关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对决定的法定权限、法律依据、法定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活动。 税务机关稽查局审理部门对稽查案件的审理视为法制审核。 第三条 税务机关法制部门负责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的法制审核。税务机关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可以建立法制审核团队,必要时聘请法律顾问、专业人员参与审核工作。 税务机关应将公职律师或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优先配置到法制部门。 第四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联合开展的重大税收执法事项,可联合开展法制审核。法制审核通过后,分别作出执法决定。 第六条 税务机关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接受上级税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信息化建设,提高法制审核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八条 下列行政许可类事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依法举行听证后拟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存在争议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撤销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九条 下列行政处罚类事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二)停止出口退税权的; (三)依法举行听证后拟作出处罚决定的; (四)情况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条 下列行政强制类事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重大、涉及金额较大的案件,需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的; (二)通知出境管理部门实施阻止出境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征收类事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发生重大纳税争议的税款核定事项; (二)发生重大纳税争议的一般反避税调查调整案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二条 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大税收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按照现有的制度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执法工作需要,适当调整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十五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更新本单位的目录清单,梳理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细化范围,明确审核标准,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三章 审核内容 第十六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法主体资格; (二)执法人员资格; (三)执法权限; (四)执法程序; (五)执法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 (六)执法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执法主体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核实情况。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十八条 重大执法决定应当在集体审议或者审批前提请法制审核。 第十九条 重大执法决定提请法制审核时,应根据实际情况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文书; (二)拟作出的税收执法决定; (三)执法部门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鉴定或者专家评审意见;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法制部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范围的,决定受理,经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受理文书,告知执法部门;决定不受理的,将资料退回承办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对重大执法决定事项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将相关材料退回承办部门重新调查; (三)认为执法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承办部门重新处理; (四)认为定性不准、适用依据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认为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建议; (六)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审核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延长,但法制审核期限不得超过作出执法决定的法定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对审核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制审核通过的,承办部门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理。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税务机关不得作出税收执法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法制审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承办部门应按照法制审核意见,重新调查、处理或补充证据,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请法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 承办部门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书面意见3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制部门复审,法制部门应认真听取承办部门的意见,并出具重大执法决定复审意见,交由承办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法制审核难以决断的重大疑难执法决定事项,或经复审后,法制部门与承办部门仍存在较大分歧的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法制部门应拟定初步的法制审核意见,或列明法制部门与承办部门的分歧意见后,按有关规定提请集体审议。 第二十七条 法制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卷宗的整理和归档,并按照规定期限保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等公示场所通过意见栏、意见簿、监督卡等措施,广泛接收纳税人和社会公众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执行情况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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