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个税反避税典型案例

来源:明税 作者:明税 人气: 时间:2018-12-08
摘要:前言 中国当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并无反避税条款。但实践中一些税务机关参照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相关反避税规则,对自然人的某些避税行为实施了反避税调整。税务机关基于实质课税原则的个人所得税反避税很大程度上突破了税收法定的制约,极易引发征纳双方的争议

  前言

  中国当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并无“反避税条款”。但实践中一些税务机关参照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相关反避税规则,对自然人的某些避税行为实施了反避税调整。税务机关基于“实质课税”原则的个人所得税反避税很大程度上突破了“税收法定”的制约,极易引发征纳双方的争议。在明税代理的一些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案件中,或多或少存在调查程序不规范、期限过长(很多都超过一年)、执法依据不足、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缺失等问题。

  2018年6月19日,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个税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审议。《个税草案》的亮点之一,是增加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条款”。这填补了当前个人所得税法缺乏“反避税”制度的立法缺陷,为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反避税实践提供制度保障和执法依据。新的个人所得税法预计于2019年1月1日生效实施。

  明税梳理和总结了各地税务机关公开的十大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案例,并结合自身的执业经验给予简要评析。

  案例一

  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被征收个人所得税案例

  2011年6月8日《中国税务报》刊登了《历时半年深圳地税局跨境追缴1368万元税款》的报道("深圳案例")。

  案情简介:

  某香港商人在港注册一家典型“壳公司”,注册资本仅有1万港币。2000年该公司作为投资方在深圳注册一家法人企业,专门从事物流运输,同时置办大量仓储设施。经过近10年的经营,子公司已经形成品牌企业,经营前景看好,而且由于房地产市场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公司存量物业市场溢价很大。2010年,该港商在境外将香港公司转让给新加坡某公司,深圳公司作为子公司一并转让,转让价格2亿多元。

  对于港商个人取得的转让收益是否征税,税企之间存在很大分歧。经过反复调查和多次取证,深圳市地税局认为本案转让标的为香港公司和深圳公司,标的物业为深圳公司的资产,转让价格基础是深圳公司资产市场估价。鉴于香港公司在港无实质性经营业务,其转让溢价应大部分归属深圳公司资产增值。这种形式上直接转让香港公司股权,实质上是间接转让深圳公司股权,存在重大避税嫌疑。经请示税务总局,决定对其追征税款。全国首例对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追征个人所得税1368万元在深圳市地税局入库,从而结束了长达半年跨境税款追踪,实现了非居民个人在境外直接转让母公司股权,间接转让境内子公司股权征税个案突破。

  明税评析:

  无论是国税函[2009]698文,还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都只是适用于非居民企业(而非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或应税财产的行为。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中,也没有类似《企业所得税法》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规定。因此,有关深圳案例征税的法律依据问题,一直受到来自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诟病。

  《个税草案》第八条是有关个人所得税反避税的一般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且无正当理由;(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个税草案》的“反避税条款”无疑将为税务机关未来的个人所得税反避税实践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和执法依据。与此同时,个人所得税反避税的实施也需要有更为详细的立案和调查调整流程等程序性规则和实体性认定标准,在赋予税务机关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权力的同时,兼顾纳税人的权利保护。

  案例二

  海淀地税追征非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案

  2015年9月22日,《中国税务报》刊载了题为《海淀地税局追征境外企业股权交易税款》的文章,披露了该案件。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两名中国居民到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第五税务所,办理境外企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缴纳业务。按照相关规程,该业务需要办理待解缴入库手续。为确保税款计算准确,谨慎起见,海淀区地税局国际税务管理科要求纳税人提供股权转让合同。但两名纳税人以各种理由推诿,仅提供了两页合同摘要。这份摘要中的“土地出让金”一词引起了税务人员注意:转让的是境外企业股权,但从合同内容看,交易定价约定的事项为何却属于境内事项?

  税务人员马上要求两名纳税人提供全套交易合同。合同显示:2014年8月,加拿大籍华人L与H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以及中国居民李某、王某等四方共同签署《Z公司整体股权转让协议》,将共同持有的Z公司(注册于开曼群岛)100%股权转让给注册于开曼群岛的M公司。加籍华人L、H公司、李某和王某在Z公司中所占股权分别为58%、30%、10%、2%,该项交易最终转让价格为4.1亿元人民币。交易中被转让的Z公司唯一的子公司是其100%控股的境内企业F公司,而F公司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座写字楼A大厦,是此次交易的核心资产,合同中将近90%的篇幅都是关于F公司和A大厦相关事项的约定。

  如果认定Z公司是空壳公司,境外注册H公司的股权转让实质即为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同样应负有在我国纳税的义务。在对已掌握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海淀区地税局人员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分别确定了工作方案。其一,确保两个中国籍居民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全额入库。其二,交易方之一的境外H公司存在明显避税问题,根据管辖权将其相关信息移交海淀区国税局。其三,加拿大籍华人L持有Z公司58%股权,是该项交易最大获益方,并且具有重大避税嫌疑,对其实施调查。

  做足准备工作后,在获知加拿大籍人员L入境后,海淀区地税局向L送达了《税务事项告知书》。法律依据方面,税务机关引用了国税函〔2011〕14号关于非居民个人股权转让相关政策的批复》的规定。随后,税务人员与L委托的某著名执业机构人员进行了多轮约谈。经过近9个月的交涉,加拿大籍人员L最终同意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补缴税款4651万元。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接到地税机关传送的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H公司信息,以及此次股权交易的相关资料后,迅速与该企业取得联系,调查核实相关情况。H公司表示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资料。依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海淀国税局确定境外注册的H公司需补缴税款1215万元,经过约谈,该公司也补缴了税款。至此,该项股权交易应纳税款6853万元全部缴纳入库。

  明税评析:

  如本文开头所述,中国当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并无“反避税条款”。国税函〔2011〕14号作为专门针对个案的批复,是否有普遍的适用性和是否能作为海淀税务局的执法依据也值得商榷。但报道中提及,调查人员通过对国税函〔2011〕14号文的出台背景、适用范围、具体内容等深入研究认为,在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法规体系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此文件就是为了堵塞征管漏洞。

  在国地税分置的背景下,地税和国税部门信息沟通的缺乏也某种程度上为纳税人的避税和逃税行为创造了空间。但本案中,地税部门在发现案件同时存在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时,及时将案件传送给国税部门从而确保了对该行为的征税。

  当前,省级及以下的国地税合并正在进行中。国地税合并完成后,税务机关内部的信息交流将会更加通畅,这无疑会大大增强税务机关对避税行为的打击力度。

  案例三

  江苏首例居民个人境外间接股权转让案

  2015年,《国际税收》杂志第2期刊载了南京地方税务局钱家俊和林大蓼两位税官的文章《全国首例居民个人境外间接股权转让案》,披露了该案件。

  案情简介:

  2009-2010年,南京市某境外上市公司14名大股东通过其注册在英属维尔金群岛(BVI)的离岸公司——FA公司,两次减持其境外上市主体Y公司6500万股和5700万股股份,累计实现转让收入逾18亿港元。Y公司是采用红筹模式上市的境外注册公司。

  “FA公司是否向管理层股东进行分配?如果分配,分配了多少?”经过查找,税务机关在证券公司公布Y公司境内子公司两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中发现重要信息:2010年末FA公司资产已不足2000万元,公告还披露“FA公司为投资公司,收益主要来源于投资收益,因此营业收入为零。”如该公告披露,该公司为特殊目的公司,除持股外一般不进行其他经营,故可以推理得出:净资产的减少是基于对股东的分配。调查组同时调取了近几年这14个股东个人所得税申报和纳税情况,没有包括这部分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于是锁定了涉税风险点。

  税务机关围绕“FA公司减持的钱去哪里了”这一关键疑点信息,同企业相关人员进行约谈。企业相关人员承认有通过境外FA公司减持的事实,但解释称:FA公司为管理层私人公司,不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范围之列,上述披露是财务人员误填所致。税务机关认为企业陈述可能并不真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需经企业内部层层审核,以上市公司严格的内控体系发生错误概率不高。另一名企业主管人员约谈时称:这两次减持所得款项皆留存在FA公司账上,未对股东做分配。并且在2012年,已用留存在公司账上的这笔减持所得资金直接增持。对此,调查组提出能否提供FA公司资金流以证明其说法,企业表示无法提供,案情一度陷入困境。

  为了厘清事实真相,围绕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与变化,税务机关对企业相关财务资料进行实地核查,从中发现了2009年、2010年FA公司减持收益分回的内部报表,表中显示:2009年有7人、2010年有10人的减持收益部分已汇回国内。并且当时根据外管局的要求,只有提供完税凭证,方能取得这部分境外汇入款项。因此,已汇回的这部分收益已经按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这证明FA公司已经对股东做了分配,但有部分减持收益没有汇回国内而是留在了股东境外账户上——调查有了突破性进展。

  经过多轮的交涉,在证据与事实面前,纳税人承认了FA公司减持收益分配的事实,愿意依法就境外减持收益申报纳税。经计算,应纳税额为32110万元,扣除汇回境内部分已缴税7350万元,应补缴税款为24760万元。

  明税评析:

  有关案件的处理,税务机关还可以采取如下两种反避税策略:

  策略一: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实际管理机构原则将Y公司认定为中国居民公司,进而可以确立中国税务机关的管辖权。如果这样,该转让行为则变为非居民公司FA转让居民公司Y。Y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风险因素段的风险提示有如下表述:“大多数本公司董事和行政人员均居于中国境内,而本公司的资产及上述人员的资产几乎全部在中国境内。”可能是考虑到Y是境外上市公司,且认定Y公司为居民纳税人后会导致较为复杂的税务问题,主管税务机关并未采取该策略。

  策略二: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实际管理机构原则将FA公司认定为中国居民公司。但该方案的问题在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第一条规定,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而FA公司的投资者是境内的14名自然人。

  最终,南京市地方税务局采取了对居民自然人的管辖权原则—虽然FA公司对Y公司是非居民间转让,但FA公司的管理层股东为中国居民纳税人,如果FA公司就减持收益向其分配,中国税务机关应行使税收管辖权。而有效获取相关的涉税信息是税务机关得以最终成功征税的关键。

  案例四

  首例外籍个人反向利用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进行个人所得税避税案

  案情简介:

  2015年底,海淀地税局国际科收到一份美国籍华人Z先生开具2011-2014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申请。申请资料显示,Z先生自2004年开始在北京工作,从2006年开始在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任CFO(首席财务官),从2015年开始任公司COO(首席运营官)和总裁。在审核资料时,国际科发现了一张由H地W区某税务所出具的Z先生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明显示Z先生在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计在W区某税务所申报缴纳17笔个人所得税,合计5200多万元,单笔税额最高达3100万。如此巨额的异地纳税证明引起了税务部门的高度关注。

  经调查,这是一起通过税收筹划试图利用地方财政税收返还政策规避纳税义务的典型案例,也是税务机关通过一张完税证明入手发现疑点强化征管的成功范例。经过近两年的调查取证与约谈沟通,2017年底,北京市首例外籍个人反向利用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进行个人所得税避税案结案。

  明税评析:

  该案是外籍个人通过主动申请成为中国的税收居民并就全球所得向中国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然后将纳税申报地点运作到有税收返还政策的地方,进而避税。

  当前,为扶持欠发达地区或民族自治地区的经济发展,中央层面出台了西部大开发地区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针对新疆困难地区(如开始和霍尔果斯)鼓励类产业的5年免税优惠等。同时,地方政府基于招商引资的目的,也制定和出台了各种各样的税收优惠或奖励政策,如针对个人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税收返还等。

  地方性优惠政策的存在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不同地区企业之间、乃至同一区域不同企业之间的税负不公,导致其他地区大面积的税源流失(如近年来大量影视公司和金融类企业在喀什和霍尔果斯注册新公司)。今年年初以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启动和督导的对喀什和霍尔果斯企业的税务大检查正是为了在某种程度上纠正这种几近失控避税/逃税行为。

  伴随着《个税草案》有关个人所得税反避税制度的出台和实施,未来利用地方性的税收优惠进行个人所得税避税的行为也将面临更严格的监管和审视。

  案例五

  境外上市公司派发股息征收个人所得税案

  案情简介:

  H家电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为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H公司前身为一家批发站,后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放开,该批发站规模逐渐扩大。

  H公司在上市前,通过一系列的股权重组,达到了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要求,最终于2010年3月在香港联交所正式挂牌,当前该企业的股权结构为:董事主席甲为境内居民纳税人,在BVI注册成立了全资控股公司英属维尔京D投资发展公司,D公司持有开曼C投资控股公司24.59%的股权,C公司其余股东均为境外投资人。C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持有香港B投资控股公司100%股权,B公司持有H公司100%的股权,C公司公告中明确,上市公司所有的经营活动由H公司来执行。H公司2010年业绩为盈利,为保证投资者的信心,于2011年决定每股分红人民币1.7分或2港仙。2011年,H公司对外支付分红2200万人民币。

  根据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与税务机关掌握的企业外围信息核对,消除了大部分风险点,唯对2200万人民币的分红情况,甲始终坚持分红资金已由H公司汇往上市C公司,C公司按股权比例将款项分给了甲在BVI的D公司,一直放在D公司账户上,D公司未再次分红给其个人。当税务师机关要求甲提供BVI地D公司的资金往来账等相关账簿时,其表示在BVI的D公司没有任何账册,也没有银行账户,只有一个香港股票账户,D公司的分红放在该账户上。税务机关进一步要求其提供该账户的交易记录,甲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而如果甲不提供,现行税收政策又没有个人所得税方面的反避税条款,税务机关无法比照《特别纳税调整办法》通过经济实质来否定避税企业的存在,或者比照《企业所得税法》受控外国企业利润不作分配的处理来要求甲就该部分分红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只能通过确认该笔分红是否已分配,才能判断是否要征个人所得税。而判断这些最快的方法是甲能提供D公司账户的交易记录,否则税务机关只能通过国际情报交换的方式了解这方面信息,这无疑会影响税务机关的调查进度,至此调查再次陷入僵局。

  调查小组专门开会讨论下步工作如何开展。经讨论决定,还是从甲政协委员的身份入手,其在本地有较大的知名度,比较注重个人信誉,以攻心为主,晓之以情,动之以理。这次,调查组选择与其法律顾问进行了沟通:坦承当前确没有足够证据就该部分分红对甲征税,但会对此进行跟踪管理,比如申请总局反避税立案调查,开展国际情报交换等,到时会将董事主席甲推上风口浪尖,对于境外上市的大型企业,社会信誉,特别是董事主席的声誉会对企业产生较大影响。当前情况下,税务机关还有为企业和甲个人提供服务的机会,一旦反避税立案或启动了情报交换,税务机关就无能为力了,故请甲三思而后行。

  经过多次协调,甲最终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通过自主申报,就2200万分红按股权比例分配给他的486.88(2200*(1-10%)*24.59%)万元人民币部分缴纳了97.38万元个人所得税。

  明税评析:

  抛开个人所得税反避税的制度缺失问题,涉税信息的获取能力是反避税案件调查的核心和关键问题。但由于征管手段和信息获取能力的限制,跨境反避税调查中的信息不对称会很大程度上限制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能力。而且,实务中启动国际情报交换的程序复杂、耗时较长。

  另外,由于反避税案件的正式立案调查程序相对较为复杂,实践中税务机关更倾向于通过“管理和服务的方式”来让纳税人自行补税。

  案例六

  朝阳地税BEPS计划反避税案

  案情简介:

  2016年,朝阳区地税局根据BEPS行动计划中关于受控外国公司规则,成功发现朝阳区某企业通过在避税地设立受控外国公司转移利润的案例,并对其开展反避税调查。

  经过朝阳区地税局深入核查发现,第一笔交易真实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香港H有限公司与维尔京B公司签订协议,转让维尔京B公司80%股权,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2.65亿人民币(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人民币1.5亿元人民币)。第二笔交易真实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北京A公司原股东与香港S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2105.84万元为交易对价,转让A公司100%股权,个人股东已在朝阳区地税局缴纳个税。

  对2笔交易进一步深入核查发现,维尔京B公司通过其他几家设立在避税地的公司间接持有香港S公司100%股权,而经过第二笔交易后,维尔京B公司实际间接持有北京A公司100%股权。维尔京B公司唯一控股股东徐某,正是A公司原控股股东Y某的妻子。根据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中对关联关系的认定,A公司与香港S公司实际为关联公司,第二笔股权转让交易实际为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第一笔交易为非关联方交易,交易价格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朝阳区地税局发现,两次交易的实际标的均为A公司,且对比第一笔交易,第二次交易价格明显偏低。A公司原股东Y某及其妻子X某,可能通过在维尔京设立受控外国公司B公司,间接转让A公司股权,并将股权转让利润留在B公司。而根据税务机关调查发现,第一笔转让款中的1.5亿元,已经以借款方式转入Y某的个人账户。朝阳地税局认为,应该参考第一次交易价格,对A公司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调整。目前朝阳区地税局正在与A公司、Y某等进行约谈。

  明税评析:

  从公开的案情来看,税务机关的认定和处理存在诸多欠妥当之处:(1)报道中明确提及,案件还在调查当中。对于正在调查和处理中的案件,税务机关直接公开案情并给出结论性意见,有欠妥当;(2)税务机关将由自然人徐某控制的注册在BVI的B公司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有欠妥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的规定,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该条并未将单纯由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包含在内;(3)在第一次交易已完成并申报纳税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能不应以第二次的交易价格重新核定第一次交易的交易价格。

  案例七

  江苏徐州频繁变更股东逃避缴纳个税案

  2017年6月,《中国税务报》曾刊载徐州市铜山地税局处理的一起公司通过频繁增资、撤资、变换股东的方式,规避股权转让环节个人所得税的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底,徐州市铜山地税局收到市综合治税办公室转来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梳理这些信息,税务人员发现Z公司在今年1月4日进行了减资处理,涉及自然人及单位减资1506万元,并涉及股东数量变化。但铜山地税局基础税源管理分局每月上报的自然人股权转让监控结果显示,当月并无有关Z公司股权变更的记录。

  根据初步发现的问题,税务人员收集了Z公司近几年来的工商登记及变更信息。资料显示,Z公司在2010年~2015年之间频繁变换公司名称及股东:2010年,公司名称变更,同年7月再次变更,2013年又做变更。2011年,公司股东人数由2人变为4人,增加了1名法人股东,同时注册资本由806万元变更为1506万元。2014年,公司股东人数变为6人,注册资本增加到3000万元。2015年,公司进行减资操作,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少到1494万元,公司股东由6人减少到2人……2017年,公司股东及公司注册资本再度变化。

  Z公司的上述变动,是纯属巧合的自然处理,还是刻意而为的避税安排?带着这一疑问,税务人员展开深入分析和检查。经过一番涉及法规说明、利害分析的深入沟通,Z公司负责人经过考虑讲出了实情。原来,老股东退出后,Z公司给予了一些补偿,但考虑到因工商和税务部门有联系,股东变更时会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就找会计师事务所的朋友做了一些避税筹划,就是以新股东注资入股、老股东撤资退股的形式掩盖股权转让行为,通过股东频繁变动等方式遮人耳目,以达到逃避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明税评析:

  与直接的股权转让相比,通过增资减资方式进行避税更具有隐蔽性。

  当前,很多地方的工商和税务部门都启动了定期的自动信息交换机制,以使税务部门能更及时的获取股权转让相关的涉税信息,但对增资和减资方式缺乏关注。

  值得注意的是,《个税草案》也在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随着新的个人所得税法的实施,未来股权转让的个税管理将加强。

  案例八

  徐州地税揭穿外籍“身份伪装”,查补股息红利个税案

  2017年4月中国税务报发布刊载了一则案例:徐州地税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揭穿“身份伪装”,否定潘某的“香港居民身份”,从而追缴其个人所得税428.58万元。

  案情简介:

  江苏HC铝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6日,原注册资金500万美元,登记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股权结构为广东HC铝厂有限公司200万美元,澳大利亚HC铝厂300万美元,无港籍投资个人信息。2014年底,澳大利亚HC铝厂将持有股份转到潘某名下,同时增资200万美元。这样,江苏HC铝厂有限公司的股东就变为潘某和广东HC铝厂有限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广东HC铝厂有限公司占有股份28.57%,潘某占有股份71.43%。该公司在工商部门作了股权变更登记,因故未在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016年3月10日,江苏HC铝厂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李某来到徐州地税局,咨询拟向港籍投资人分配红利时对外支付开具证明及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李某称,2015年公司未分配利润3172.65万元,目前有分配意向,拟分配3000万元,港籍个人股东潘某依持股比例应分得2142.9万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外国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红利所得应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提出应给潘某开具免税证明。

  徐州地税局仔细审阅该公司业务案卷,将关注点锁定到潘某身上。公司另一大股东是广东HC铝厂,其董事长也是潘某。香港距离广东这么近,潘某真的是香港人吗?税务机关转变思路,开始查证潘某的身份信息。通过“互联网+大数据”,终于否定了其香港身份。税务人员通过互联网查询发现:潘某,男,广东人,出生于南海大沥,广东HC铝厂有限公司董事长。与此同时,徐州地税局委托公安部门查询潘某户籍信息。公安部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显示:潘某,身份证号码为440621××××××4335,性别男,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通过上述工作,基本确定了潘某为大陆居民的身份。那么其香港身份又是从何而来?原来潘某取得的是“香港居民身份证”,而非“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而香港居民身份证是入境处签发给没有香港居留权人士的身份证,仅有在港的居住权。如果内地人有这个身份证,说明其户口还是在原籍,拿通行证过关,护照也是中国的护照。最终,企业认可了税务机关的调查结果,潘某428.58万元个人所得税顺利缴纳入库。

  明税评析:

  早在201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13〕6号文《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4项就明确规定,取消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但本案中,税务机关并未引用该文件。这可能是因为当时税务机关并未意识到该文件的存在。

  同时,案件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对税务机关最终对潘某的身份定性起到关键作用。这也再次印证了反避税案件中涉税信息获取能力的重要性。

  《个税草案》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其他政府机关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获取纳税人的身份和相关涉税信息。该条规定:“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银行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案例九

  个人账户频繁交易被盯上,补个税4000万

  2018年1月2日,中国税务报公布了四川省首例税银协作个人所得税反逃税案件,追补4000万元个人所得税。

  案情简介:

  按照上级部门工作部署,2017年5月,眉山市人民银行、公安局、国税局和地税局四个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商议税、警、银三方四部门协作开展“三反”工作等相关事宜。

  2017年6月,也就是税银金融情报交换平台建立后不久,眉山市某商业银行依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向眉山市人民银行反洗钱中心提交了一份有关自然人黄庆(化名)的重点可疑交易报告。眉山市人民银行立即通过情报交换平台向眉山市地税局传递了这份报告。

  可疑交易报告显示,眉山市人黄庆在眉山市某商业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在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共发生交易1904笔,累计金额高达12.28亿元。这些交易主要通过网银渠道完成,具有明显的异常特征。比如,其账户大额资金交易频繁,大大超出了个人结算账户的正常使用范畴。其账户不设置资金限额,不控制资金风险,不合常规。还有,黄庆本人身份复杂,是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账户与其控制的公司账户间频繁交易,且资金通常是快进快出,过渡性特征明显。

  接到这份可疑交易报告后,眉山市地税局立即组织人员对报告全面分析,同时指派市地税局稽查局对黄庆展开摸底调查。经过调查,稽查人员确定,黄庆的个人结算账户在两年间共与45家公司发生了资金往来,这些公司位于安徽、四川、北京、上海和重庆等5省市,其中多家公司由黄庆控股或者担任法定代表人。由黄庆控股或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中有7家位于眉山市,黄庆个人账户与这7家眉山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共489笔,占其与公司账户间资金往来总笔数的26%,交易金额达50653.21万元。

  分析调查所获信息,稽查人员认为,黄庆与其控股或参股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资金交易规模与其控股或参股公司的注册资本、生产和经营规模不匹配,很可能存在取得工资薪金、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所得等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眉山市地税局在掌握了上述信息后,采取了“自查+约谈”的方式,最终纳税人先后于2017年7月和9月两次补缴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2200万元,并制定了剩余1800万元应补税款在2018年2月底前分期补缴入库的缴纳计划。

  明税评析:

  本案源于银行反洗钱中心向税务机关共享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2017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三反”工作推进方案。四川省眉山市地税局正是通过与眉山市人民银行深度协作,挖掘金融大数据中的涉税信息,对该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实施定向税务稽查,查补个人所得税4000万元。该案为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进行了一次富有成效的探索。

  未来如果税银信息交换常态化,将对高收入和高净值人士的个税管理带来新的挑战。

  案例十

  跨国情报交换引发高收入移民调,追缴税款3474万元

  2015年10月27日,《中国税务报》刊载了《跨国情报交换引发高收入移民调查,追缴税款3474万元》的文章。根据报道:5处豪华房产、6辆名贵汽车……中国移民夫妇与此不相符的低收入申报纳税引起了移民国的注意。利用移民国发出的跨国情报交换请求,广东省中山市地税局经过历时两年半的调查,最终找出了当事人持股企业的隐名股东,依法追缴个人所得税税款3474.37万元。

  案情简介:

  2012年末,C国税务局通过我国驻国际联合反避税中心(JITSIC)代表处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协助请求,希望我方提供中国移民X某和L某夫妇在华的收入和纳税情况。

  X某和L某夫妇原籍中山,于2006年12月移民C国,并在C国一直按低收入申报纳税。但C国税务局掌握的资料显示,X某和L某两人在C国期间共购置了5处豪华房产、6辆名贵汽车,并在中山市内购置了3处房产、2块土地。X某银行账户同期有大量来自中国亲属的资金汇入记录,且汇入频率高、金额巨大。C国税务局怀疑两人没有如实申报在华财产和收入,存在避税嫌疑,因此通过国际联合反避税中心向我国发出税收专项情报,请求协助核查该夫妇在华收入和纳税情况。

  根据C国的情报线索,本次调查涉及当事人曾直接或间接持股的13家企业,这些企业分布在中国境内三个省份,其中8家企业在广东省,并全部在中山市辖区内。接到情报调查任务后,中山市地税局迅速成立专项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铺开调查之网。

  中山市地税局税务人员通过征管信息系统迅速掌握情报所涉企业的税务登记信息、生产经营状况及当事人申报纳税情况等基础数据,并向本市公安、国土、工商、银行等相关单位发出协查文书,全面了解X某和L某夫妇两人的出入境情况、资产购置存量、股权拥有情况和资金流水信息等。通过对大量信息数据的梳理排查和归集统计,该局税务人员就C国提出的核查要求逐一研究,按时完成了情报核查及层报回复工作。

  在此基础上,中山市地税局专项工作组延伸运用情报,进一步排查涉案人员在我国境内是否存在涉税违规的行为。专项工作组展开案头分析,对X某夫妇国内亲属2009年~2011年的纳税申报情况、双方借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对其借款能力及借款行为的真实性进行评估。另一方面,工作组溯查资金源头,重点对X某母亲银行账户的大额资金收支记录进行分析,筛选并锁定疑点企业。同时,对情报信息涉及的企业以及通过核查发现的其他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及申报纳税情况进行逐一排查。

  最终,工作组获得了关键信息,即X某母亲为企业的实际投资者,企业向X某母亲大额转账的款项是向其借款。为此,工作组下户核查并调阅相关企业2005年度~2013年度财务报表、账册及凭证资料,核实X某母亲与企业间的资金往来情况。通过反复调查取证,确认了X某母亲以借款为由,长期套取其隐性持股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再通过多名家族成员的香港银行账户逐步将国内投资所得向C国转移的基本事实。

  依照有关规定,中山市某企业实际投资者X某母亲从投资企业处取得的借款,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尚未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部分,应视同企业对其的红利分配。中山市地税局专项工作组依法要求企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X某母亲个人所得税共计3474.37万元。

  明税评析:

  该案是中国税务机关在收到他国的涉税情报交换请求时,通过延伸运用情报交换来排查涉案人员是否在我国境内存在涉税违规行为的典型案例。但在现有的国际税收体系下,跨国之间的涉税情报交换并非自动和有计划的交换,而是依据双边税收协定或双边情报交换协定,由一方向另一方申请交换。该机制导致跨国情报交换效率低下、程序复杂、耗时过长,难以有效打击跨国避税行为。

  2014年,为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打击跨境逃避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简称“CRS”)。中国政府于2015年12月17号加入CRS协定,承诺成为第二批实施CRS的国家(地区),并将于2018年9月进行第一次信息交换。

  伴随CRS在中国的落地实施和新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条款的引入,中国对高收入和高净值人士的个税监管将持续加强。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当前并无退籍清税的规则,导致对变更国籍自然人的个税管理更多是事后管理。如果未来个人所得税法增加退出退籍清税的规定,将对高净值人士的移民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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