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免税设备作抵押向境外银行(财团)贷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署法函[2001]177号 2001-06-01 税屋提示——
1.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自2010年12月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署法发[2003]162号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定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第一条废止。
《拱北海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免税设备作抵押向境外银行(财团)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拱加发[2001]31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条款废止] 关于企业以特定减免税货物设立贷款抵押问题,我署先后在《关于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抵押贷款问题的批复》(署监一[1990]985号)、《海关总署关于对<汕头海关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进口的减免税物资可否用于贷款抵押的请示>的批复》(署法[1999]505号)、《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可用作抵押贷款减免税投资设备范围的批复》(署办法[2000]124号)、《海关总署关于<杭州海关关于要求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贷款金融机构的请示>的批复》(署法[2000]623号)等4份文件中作过相关规定。在署法[2000]623号文第一条中将金融机构解释为“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即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具有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机构,包括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此文中的金融机构应该理解为国内的金融机构,而不包括境外金融机构,也不包括境外金融机构在国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海关在审核企业提出的以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向金融机构设立抵押贷款的申请时,应该区分境内和境外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一)如企业申请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根据署法[1999]505号文和署法[2000]623号文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予批准: 1.企业提供税款保证金; 2.企业就应缴税款向海关提供境内金融机构的担保; (二)如企业申请向境外金融机构或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办理抵押贷款,则要求企业向海关提交该货物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或者提供境内金融机构的税款担保,否则不予批准。关于不得用于贷款抵押的减免税货物的范围仍等同于向境内金融机构设立抵押的情形,参照署法[1999]505号文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海关总署 2001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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