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收入应开具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稽[1996]45号 1996-12-05 税屋提示——
1.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普通发票的公告,自2012年4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沪财法[2007]61号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自2007年1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曾以国税函发[1995]425号《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向客户提供服务并取得收入,是属营业税应税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使用的收费凭证应纳入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范围,并使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 为此,律师事务所的票据应划入发票管理范围,各区、县分局在这次检查中如发现其尚未使用发票的,应及时纠正。从1996年12月1日起仍未使用发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应及时纠正。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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