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浙税稽第86号 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发票定点印刷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1-11-23
摘要:由于上述违章行为造成漏税、偷税、抗税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还应按《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发票定点印刷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浙税稽第86号           1991-11-23

各市、地、县税务局,省税务局直属分局:

  《浙江省发票定点印刷厂管理暂行规定》经全省发票管理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已定稿,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税务局

1991年11月23日

浙江省发票定点印刷厂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统一管理,确保发票的印制质量和安全,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发票管理范围的各种票据,均由税务机关定点的印刷厂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均不得承印发票。

  第三条 承印发票印刷厂的定点,税务机关按照“注重质量、确保安全、择优选择”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发票定点印刷厂应具备的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件质的印刷企业(非个人承包);

  (二)能自觉遵守党的各项政策,认真执行财经纪律,财务制度健全,自觉维护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

  (三〉具备印刷发票的设备和技术力量。有专门印刷发票的保密车间、专门机器和专用库房,并配备政治业务素质相称的固定职工。

  (四)建立严密的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和保密制度,配有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和保卫人员,能保证发票印刷质量和发票的安全;

  (五)良好的服务态度,恪守商业信用。

  第五条 符合发票定点印刷厂条件的印刷企业,申请定点承印发票的,需按规定填写“定点承印发票申请表”,向所在市、地、县税务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承印发票的定点,由各市、地、县税务局按上述条件负责本地区发票定点印刷厂的预选和推荐工作,并按规定格式上报省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 省税务局根据各地推荐上报的名单,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发票定点印刷厂条件的企业,由省税务局发给《定点承印发票许可证》。

  第八条 “定点承印发票申请表”和《定点承印发票许可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

  第九条 《定点承印发票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未经验证确认,不得继续承印发票。

  第十条 发票定点印刷厂由各市、地、县税务局稽征管理科(股)(发票管理所),负责管理。对发票定点印刷厂每半年检查一次,每次检查结束后,均应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省税务局。省税务局每年年底组织对发票定点印刷厂进行检查、验证。

  第十一条 对发票定点印刷厂进行检查验证时,要严格执行标准。凡发生发票质量不合格、不如期交货影响生产经营的,由市、地、县税务局,责令限期改进;如发生遗失、盗用、伪造“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底纹底版以及发生发票失窃等责任事故的必须限期查明情况,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应暂停承印发票或吊销其《定点承印发票许可证》,取消其发票定点印刷厂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发票定点印刷厂要建立承印发票管理领导小组,加强对印制环节的管理。领导小组成员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业务科长,车间领导,生产调度员,质量检验员、工人代表组成,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组长。

  第十三条 发票定点印刷厂应设置发票管理员、监制章管理员、质量检验员,实行三员管理制度。发票管理员主要负责办理印刷发票业务,对印刷发票全过程进行监督、登记和管理;监制章管理员主要负责“发票监制章”、发票联底纹底版的领发、登记和保管以及监督各道工序“发票监制章”、发票联底纹底版使用情况;质量检验员主要负责发票印刷各道工序的质量检验。

  第十四条 发票定点印刷厂要建立全面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发票质量检验,防止缺联、破损、跳号、号码颠倒、监制章印色模糊等质量事故,做到未经检验的发票不准出厂,检验不合格的发票不准出厂。

  第十五条 发票定点印刷厂应建立废票、零票管理制度。印刷过程中发生的废票、零票,要指定专人权集,由发票管理员监督烧毁,不得随意堆放,严禁作废纸销售或改作其他用途,如发生上述情况,造成税款流失的,应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发票定点印刚厂应建立健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底纹底版购领、保管、使用、保密等项管理制度,其需用的“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底纹底版,凭证由监制章管理员统一向市、地、县税务局稽征管理科(股)或发票管理所购用,用毕交还,实行交旧购新。不得私刻、伪造、丢失、转借和转让。如发生短缺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发票定点印刷厂应建立发票印制情况登记、报告和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将承印发票情况登记造册,按规定期限妥善保管,并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向上级报告)。

  第十八条 发票定点印刷厂必须凭市、地、县税务局批准证件和核准的发票式样、数量承印发票,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多印少印,并按期交货。

  第十九条 发票定点印刷厂不得为未经市、地、县税务局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承印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各种票据。

  第二十条 发票定点印刷厂不得将承印的发票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刷。

  第二十一条 发票定点印刷厂不得擅自到各用票单位承接印刷发票业务或代为办理准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发票定点印刷厂必须在保密车间印刷发票、并做到专人专机,非印刷发票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保密车间。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发票定点印刷厂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纠正期内,暂停其承印发票资格,对拒不纠正或纠正不合格者,由市、地、县税务局报请省税务局吊销其《承印发票许可证》,并可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其发票和其他税务管理证件。

  1、不按本规定承接发票业务者;

  2、不按本规定印制、保管发票,出现责任事故者;

  3、擅自出售发票者;

  4、不按本规定使用保管“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底底版,私刻、伪造、销毁丢失、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底纹底版者;

  5、不按本规定建立承印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者;

  6、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章行为者。

  由于上述违章行为造成漏税、偷税、抗税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还应按《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地、县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规定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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