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黑地税发[1995]217号 1995-12-20 税屋提示——依据黑地税发[2007]106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12月12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适应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工作的特点,根据《税收征管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省局研究制订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迅速下发至基层征收单位。为了节省印制费用,省局已对《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解除暂停支付通知书》、《扣押、查封商品等通知单》、《查封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清单》、《扣押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收据》、《纳税担保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提请书》、《税务案件移送书》和七种税务行政复议文书共17种不常用的征管文书进行了统一印制一并发给你们,其他未统一印制的文书,仍由各地自行印制和发放。 附件: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12月20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坚持依法治税,使地税系统的征收管理工作实现规范化、程序化、科学化,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办理各项税务事宜;委托代征人进行税款代征工作时应遵守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三条凡是从事生产经营或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缴纳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房产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其中一种税的纳税人,都要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条例的规定,自领取工商执照,或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不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税务登记管理二般包括:税务登记(即开业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停复业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委托代征。 (一)税务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理开业登记。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要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请。负责受理税务登记人员,审查所持证件后,向其发放《税务登记表》(附件一)一式三份。由纳税人按照字迹清晰、项目完整、印章齐全的要求填制交受理人员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附件二)。受理人员收到填制后的《税务登记表》要于当日填制《征管资料传递单》(附件三)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连同三份《税务登记表》送到审查人员手中。审查人员要在3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签署意见,并填制《纳税管理卡》(附件四)一式两份;而后将《税务登记表》和《纳税管理卡》返给受理人员,呈报主管领导审批。主管领导确认税务登记符合规定签批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返给受理人员。受理人员将其中一份《税务登记表》交纳税人留存,同时填发《税务登记证》,一份连同《纳税管理卡》送给核算人员,一份归档。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一般应在10日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2.其它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人,在收到有权机关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或其它建设文件并经税务机关核定税目税率后,要在30日内持上述文件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审核其所持的证件后,发给《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务登记表》(附件五)一式三份,其登记办理程序,按税务登记的程序进行,不核发税务登记证。三份表:一份交纳税人留存;一份送核算人员;一份归档。 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主办商品交易会、订货会、展览会、交流会以及其它经营性活动的单位、个人;主办文艺演出、体育以及其它文化艺术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出经营的其它纳税人等,要持有关证明文件、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审查证件后,向其发放《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其办理程序按照税务登记程序进行,不核发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 对纳税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按以上办理税务登记的程序进行,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二)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已办理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批准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经受理人员审查后,发给《( )税务登记申请表》(附件六)一式三份。由申请变更人逐项如实填写,盖齐印章后交受理人员,呈报主管领导审批。主管领导签批同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返给受理人员。受理人员将三份申请表:一份交纳税人留存;对因变更税务登记需要修订《纳税管理卡》的,由受理人员按要求进行修订并随同一份申请表送给核算人员;一份归档。 (三)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或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以及其他情形,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和变更登记前,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外,应于规定期限(不需要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或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在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发给其《( )税务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申请注销人要按要求填写各项内容,盖齐印章,连同所持证件交受理人员审查。受理人员对应结算清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缴纳进行核对;对应缴回的发票进行盘点收回;对应收回由税务机关发放的证件进行收缴之后;签署“按注销登记处理”的意见,填制《征管资料传递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连同三份申请表送给审查人员。审查人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束审查签署意见后,返给受理人员;呈报主管领导审批,主管领导签批同时加盖刻有“注销税务登记”字样的专用章,销其税务登记,退给受理人员;给纳税人签发《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附件七)。三份申请表:一份交纳税人留存;一份交核算人员;一份交发票管理人员登记发票购买缴销分户明细帐。 (四)停、复业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发生暂停营业时应于公告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算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缴销发票;然后向受理人员申请办理停业税务登记,经审查后发给其《停复业税务登记表》(附件八)一式三份。由纳税人按要求填写盖齐印章,交受理人员签署“按停业处理”的意见,填制《征管资料传递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连同《停复业税务登记表》送给审查人员。审查人员对应缴的税款和发票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签署意见返给受理人员,呈报主管领导审批,主管领导签批后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退给受理人员。三份登记表:一份交纳税人做为停业证明备用;一份送核算人员;一份归档备用。纳税人复业时在做为停业证明备用表上填明有关复业的事项,交受理人员,审核同意后在两份备用表上同时标明复业字样,纳税人手中的退给纳税人做为复业证明;归档备用的一份送核算人员。 (五)按照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受理人发给其《扣缴义务人登记表》(附件九)一式三份。由扣缴义务人逐项填写清楚,盖齐印章,交受理人员,其程序按税务登记程序办理,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证书》(附件十)。 (六)委托代征 主管税务机关经同受托方协商,同意代征税款。委托方和受托方,要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附件十一)一式四份。协议书签定后,主管税务机关要向受托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附件十二),做为代征的法律依据。四份协议书:一份由受托方留存;一份由委托方送核算人员;另两份分别交双方主管机构备查。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每月10日内派人到当地工商部门索取上月工商执照发放、变更、注销登记情况,填制《( )月份工商户(变更、注销)登记清单》(附件十三),送微机操作人员输机,没有应用微机的送交受理登记人员进行核对。无论是使用微机或是手工,都要在每月13日前打印或填制《未办理税务登记清单》(附件十四)、《未办理纳税管理卡清单》(附件十五)、《办理停复业清单》(附件十六),各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报主管领导,一份送承担处理未遵期进行税务登记、填制纳税管理卡、检查纳税人停复业情况的部门。 第六条 税务登记证不准涂改、转让,应妥善保管;若有遗失者,应从遗失之日起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登记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在从事生产经营中,必须亮证经营,以便接受税务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纳税申报与税款征收、入库、提退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委托代征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扣缴税款申报表、代征税款申报表。并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委托代征人的分布情况,建立纳税申报服务厅或受理窗口。 第十条 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的期限依据主管税务机关按各税税法(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核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一般采取表式申报方式,也可采取其他申报方式。采取表式申报除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纳税申报外统一使用《( )税纳税申报表》(附件十七)在申报时要一税一表。各地在征收管理中需要通过申报掌握计税有关情况的可以另设附表,省地税局对此不做统一规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见(附件十八、十九),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人的申报表见(附件二十、二十一)。 第十二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纳税定额的签发《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款通知书》(附件二十二)一式三份。一份交纳税人做为纳税凭据,一份送核算人员,一份归档。纳税人要持《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款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交税。对其中较长时间进行定期定额管理的,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适时核定定额。纳税人经营有变化应纳税额与核定定额超30%短20%的要主动申请调整定额。 第十三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实行“自行计算应纳税款,自行填开缴款书,自行按期到银行缴税”的纳税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纳税申报表和到银行缴税的凭证送达主管税务机关。实行邮寄方式缴税的纳税申报时间以邮戳日期为准,缴税时间以缴税凭证上金库经收处章戳日期为准。其他的纳税人务必在规定的期限内先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填写缴款书,经审核盖章后,再到银行缴税,并将缴款书的第五、六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返回。 第十四条 各类纳税申报表要一式三份。受理人员将一份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留存,一份送核算人员,一份归档。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因各种不可抗拒的困难不能按期申报的,在征期内预缴税款后,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报,填制《申请延期申报报告表》(附件二十三)一式二份。交受理人员审核后,呈报主管领导审批,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返给受理人员。两份报告表:一份交申办人留存;一份由受理人员留查。待障碍消除后按纳税申报正常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需由当事人提出,填制《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审批表》(附件二十四)一式四份,送受理人员审查后,填制《征管资料传递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连同四份审批表,送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批准后四份审批表:一份由批准机关留查;另三份返给受理人员将其一份交当事人留存,一份送核算人员,一份归档。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及时到国库取回税款入库凭证,进行微机入库消号处理或用手工核算,监督税款的入库。 第十八条 提取手续费的退税,由税收会计根据扣缴、委托代征的税额和提取比例规定填制《申请( )退税审批表》(附件二十五)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填制收入退还书进行退税。 第十九条 汇算清缴或误收退税,申请退税时填写《申请( )退税审批表》一式三份,交受理人员,由受理人员进行核对后,报主管领导审批后三份审批表:一份交纳税人留存;一份送税收会计据此填制收入退还书办理退库;一份归档。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的微机操作人员或手工作业人员,务必将交来的各类纳税申报、征收凭证及从国库取回的入库凭证等及时输机或进行帐务处理,根据需要在月初和月末打印或填制《逾期未申报清单》(附件二十六);《欠税清单》(附件二十七);《待整理税款清单》(附件二十八);《在途税款清单》(附件二十九)各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送主管领导,一份传给承办部门。 第四章 税款减免 第二十一条 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减免税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政策性减免税。一是不需要审批的。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时在备注栏中注明减免税,申报同时实现减免。办理程序接纳税申报程序进行。二是需要进行逐级审批的。首先由纳税人按规定对应减免的税款进行申报;然后填写《实现减免税报告表》(附件三十)一式三份,交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人员审查后,呈报主管领导。属于本级权限由主管领导提请有关会议批准执行。属于上级减免权限的报上级机关批准后返给呈报税务机关执行。三份报告表:一份交纳税人做减免税凭据;一份送核算人员;一份归档。 (二)实行“先征后退”纳税人的减免退税。首先按要求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然后填写《申请()退税审批表》一式三份,交受理人员审核后,呈报主管领导审批加盖税务机关印章返给受理人员;三份审批表:一份交纳税人留存;一份传给负责办理退库人员,据此填制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一份归档。 (三)特殊情况的减免税。 1.纳税人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有权享受减免税照顾,应以公文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后,派人调查。在情况清楚,证据可靠,符合减免规定的条件下,提出减免税调查报告的文字材料。并向申请人核发《申请减免税审批表》(附件三十一)一式三份,由纳税人按要求填写,盖齐印章后交受理人员。 3.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和调查的结果,经讨论同意后,形成正式文件(附“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报告”、“税务机关的调查材料”、“申请减免税审批表”)上报有权税务机关审批。 4.有权机关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减免税通知书》(附件三十二),并附一份《申请减免税审批表》;另一份由受理人员留存。纳税人接到通知后:如税款尚未征收入库填制《实现减免税报告表》一式二份,经受理人员审核后,一份送核算人员,一份归档;如已征收入库,填制《申请( )退税审批表》一式三份,按先征后退减免税办理。特殊情况减免税的审批一般使用《申请减免税审批表》国家或省地税局在这方面另有规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委托代征人进行税务检查。 第二十三条 税务检查有日常税务检查和税务稽查两个方面。 第二十四条 日常税务检查的内会主要有: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款、减免税的审查核实,发票使用的检查,以及上级部署的专项检查等。 税务稽查的内容主要有:大要案,重点行业重点税源和群众关心热点问题、举报案件的检查,以及对日常检查质量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日常税务检查要分类进行,对能够依法纳税的一类户,每年可检查一次;基本能够依法纳税的二类户,每半年可检查一次;对纳税观念不强的三类户根据情况确定检查次数;发现有偷逃税的不受此限制。 第二十六条 税务检查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税务机关内将纳税人的帐簿凭证等有关资料调来结合平时的纳税申报、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检查;二是派人到户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七条 税务检查应有计划的进行。检查面要达到100%。检查要有接续性要做到全面准确。在选择检查对象上要根据征管信息;重点行业重点税源管理的需要以及群众举报和社会反映的热点问题等几个方面来确定。 第二十八条 税务检查的具体户由有关部门提出,经主管领导批准,以《税务检查通知单》(附件三十三)的方式下达执行。通知单一式三份:一份交检查人员,一份交征收部门备案,一份交主管部门留存。税务人员个人无权自行确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委托代征人进行税务检查。 第二十九条 税务检查人员接到《税务检查通知单》以后,属在税务机关内部检查需要调审纳税人帐簿、凭证的要通知纳税人将帐簿凭证送到税务机关。属到户进行检查,要事先通知被查对象,并向其交待检查项目、内容、范围。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要认真负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清原因、弄清环节、搞准数据、取全证据、准确定性。按户认真填写《纳税检查汇总报告表》(附件三十四)一式三份。清被查人签署意见。 第三十一条 税务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要按户写出纳税检查报告材料,并附“税务检查汇总报告表”呈报主管领导。 第三十二条 主管领导要及时将税务检查结果提交有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组成的审理委员会讨论做出处理决定。对需要向被查人下达限期改正的由检查人填写《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三十五)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被查人执行。对应补税、或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的填写《税务处理决定书》(附件三十六)一式三份,连同《纳税检查汇总报告表》三份;一是将其中各一份送被查人执行,二是将另外各一份送核算人员,三是将余下的各一份交有关部门监督执行。 第三十三条 税务稽查程序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税局下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在日常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进行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税务事项时发生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它有关税务工作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需要限期改正的由税务机关的有关人员填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违章人遵期改正。需要处以罚款的,填制《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式三份。属于本机关处罚权限的报主管领导批准执行;属于上级机关处罚权限的报上级机关批准,由申报机关执行。三份决定书:一份交违章人接受处罚;一份送核算人员;一份由执行部门留存。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欠税,税务机关要有专人催缴,同时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附件三十七)一式三份,由催缴人员到户清欠税人签字盖章给欠税人一份;催缴人一份;归档一份。 第三十六条 欠税人限期仍未缴纳欠税的,需通知银行暂停支付存款时由催缴人员开具《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附件三十八)一式两份,报主管领导批准后,一份送达银行办理暂停支付手续,一份留存。如纳税人的欠税入库,或暂停支付期限已满,由催缴人员开具《解除暂停支付通知》(附件三十九)一式两份,报主管领导批准后,一份送达银行办理解除手续,一份留存。 第三十七条 欠税人拖欠税款,需扣押查封商品时由催缴人开具《扣押、查封商品等通知单》(附件四十)一式两份,报主管领导批准后,一份交纳税人,一份由两名执行人员持单执行。在执行中根据需要认真填写《查封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清单》(附件四十一);《扣押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收据》(附件四十二);各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经办人留存。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也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担保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催缴此项税款的人员要填发《扣缴税款通知书》(附件四十三)一式三份。经主管领导批准,一份送纳税人开户行办理扣缴,一份送纳税人,一份归档。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发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并取得证据,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和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应实行纳税担保的由检查人员负责叫担保人填制《纳税担保书》(附件四十四),应强制执行的由检查人员填发《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提请书》(附件四十五)各一式两份呈报主管领导批准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应扣押查封商品及其他财产的按第三十八条办理。 第四十条 发现国有、集体、股份、联营企业偷逃税额在5,000元以上,其他单位和个人偷逃税额在2,000元以上,以及有抗税行为的,税务机关均应立案处理。经办人员要填写《税务案件立案报告书》(附件四十六)一式两份,并附有关材料,一并报主管领导审批,审批后一份送有关机关立案查检;一份归档。 第四十一条 对案件重点要查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情节、动机、手段、偷抗税额等问题,并做好询问笔录,索取证言和证据,对不能直接索取原始凭据的可以通过复印、影印等手段取得复制件。要补税的应填制《纳税查检汇总报告表》一式三份,请当事人签章。 第四十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据税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案件的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形成书面材料,附上全部案件查证材料呈报主管领导。由主管领导将案件提请同级审理委员会决定处理意见。应罚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和各地的具体要求进行处罚;应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的要及时进行移交。填制《税务案件移送书》(附件四十七)。一式两份;一份交司法部门,一份留存。 第四十三条 处理意见决定后,应限期改正的由调查人员填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应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的填发《税务处理决定书》,连同《纳税查检汇总报告表机具体办理程序按“税务查检”处理程序办理。 第七章 会计核算 第四十四条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要求,从1996年1月1日起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推行税收会计改革。改革后的《税收会计核算办法》要求对税金实行全额核算,因此,无论是日常检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税务稽查、审计决定、法院判决的应收应退的税款等等都要集中在基层征收单位进行核算,如对专项检查、税务稽查工作需要单独考核可采用记辅助帐的办法进行反映。 第四十五条 税收会计的具体核算业务按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收会计核算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84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八章 行政复议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委托代征人等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要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并附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复印件。向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的受理、审理、决定、期间与送达按国税发[1993]119号文件执行(用表见附件五十三至五十九)。 第九章 发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税系统的发票印制由省局统一组织,指定厂家进行,各地、市根据本地区的使用品种和数量,向省局申报计划。纳税人需要自印发票的,可在不改变发票的基本联欢和基本格式内容的前提下,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或县税务机关审核,省地税局主管处批准,到指定厂家印制。 第四十八条 各地、市根据申报计划,填制《购(领)发票申请单》(附件四十八)一式三份:一份由地、市留存,一份交购领厂家,一份报省局主管处备查。各地、市根据《购(领)发票申请单》登记《发票购、销、存分类明细帐》(附件四十九),各县级局向地、市购领也依此办理。 第四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凭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或发票管理部门)办理《发票购用簿》(附件五十)购领时填制《购(领)发票申请单》一式两份。经受理人员审核后,报主管领导审批。批准后一份交纳税人留存,一份由受理人员据此发售发票。 第五十条 发票管理人员对机关、事业、团体、学校、军队和个人所需发票,应向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件经审核不涉及纳税的,当即按票种换开发票;涉及纳税的,当即完税,并换开发票。 第五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企业、单位、个人填写项目要齐全,内容要真实,字迹要清楚;并要有专人负责,建立领用、缴存管理制度,按时登记《购用记录簿》(附件五十一)并于月末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月份发票购用存报表》(附件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或稽查时,要对企业、单位、个人使用发票情况同时进行检查;必要时也可开展发票专项检查。对发现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三条 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帐表册凭证等,应按照税收会计核算的要求和日常征管工作的需要分别形成税收会计档案和税收征管档案。 税收会计档案的归档管理按计财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税收征管档案内容包括:《税务登记表》、各税申报表、《税务检查汇总报告表》及有关检查材料、《实现减免税报告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财务报表等资料。归档时要按照《档案管理法》的要求,装订成册统一保管,定期销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税局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