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企业实行“免抵退”税有关税政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进[1999]20号 1999-2-16 税屋提示——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出口企业“免抵退”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际工作中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应即按出口货物离岸价乘以征税率与退税率的差额及时转入成本。 二、对于出口企业的“免抵税额”,市局应在《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签署意见,并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省局,经省局批准后的“免抵税额”作为国库调整的依据。 三、出口企业须尽快向有关部门取得“免抵退”税的有关凭证,以表格方式记载并向税务机关提供凭证资料情况。对单证齐全的出口货物应按月填写《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上报。对于企业免抵税额与省局批准的同期免抵税额的差额,税务部门应视同内销征税或调减企业销项税额。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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