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财农管[2006]10号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2-28
摘要: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申报人没有按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全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财农管[2006]10号               2006-12-28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税管理,现将《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征收机关内部减免审核程序及审核制度。明确受理、审核、复核批准、归档、备案、检查等岗位责任,落实减免税管理责任制度。

  二、各级征收机关要认真做好备案工作,对下级报送的减免税备案资料要确定专人管理,进行认真核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下级征收机关。对向上级备案的减免税资料,要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报送,并确保备案资料真实完整。

  三、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0]冀财农税字第38号)及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冀财农税字[1990]第5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

  2、河北省契税减免申报表

河北省财政厅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减免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第四条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其耕地占用税的减免手续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

  应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的,由纳税人填写减免税申报表并附有关资料,交由占用耕地所在县或市征收机关受理。县或市征收机关审核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级征收机关办理。

  第五条 申报契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其减免税计税金额不足5000万元的,由县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计税金额5000万元以上、不足10000万元的,由设区市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第六条 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并向社会公示办理减免手续的业务程序和减免税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申报人没有按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全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受理人应及时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

  第八条 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在当日办理减免手续。

  对于显然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手续。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占用耕地30亩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减免和计税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契税减免,征收机关在办理减免手续后20日内报市(设区市)级财政征收机关备案。

  占用耕地30亩以上的耕地占用税减免和计税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契税减免,征收机关在办理减免手续后20日内报省财政征收机关备案。

  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耕地占用税减免和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契税减免,征收机关在办理减免手续后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条 报送耕地占用税减免备案资料包括用地批准文件、减免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报送契税减免备案资料包括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减免申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省级征收机关、各设区市征收机关应根据减免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二条 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定期逐级通报基层征收机关。

  基层征收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

  第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财政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县财政部门,应按本办法制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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