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理税务变更期间发票供应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国税发[2001]585号 2001-5-30 税屋提示——依据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9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2年现行有效 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公告,自2012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因变更地址需转移税务征管关系的企业,其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一律在原经管理税务机关(以下称“移出方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续。 二、因变更经营地址需转移税务征管关系的企业,其订购的印以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以下简称“订购发票”),已使用的订购发票(含同一本发票未填开的空白部分)在移出方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续;未使用的订购发票可继续使用至该批发票的有效期期满之日止。 移出方税务机关负责要求企业填写含该订购发票的订购时间、发票名称、数量、起止号码及使用和结存情况的发票称交清单(一式两份),并加具意见后,一份随企业资料移交给接收方税务机关,一份退企业保管。 三、企业未使用的订购发票,在加盖有新的纳税人识别号的发票专用章前,应先凭营业执照至接收方税务机关确认其经营地所属的征管关系后,方可刻制新的发票专用章使用发票。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2001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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