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黔2601刑初456号 发文日期:2022-04-26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峰,又名孙某意,外号大头,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界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100元,于200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凯里市xx局刑事拘留,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凯里市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笑春,贵州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兼职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凯里市xx局刑事拘留,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6日被凯里市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静静,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刑诉〔202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峰、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峰及其辩护人刘笑春、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为非法牟利,被告人张某峰雇请被告人吴某使用张某峰借来的张玉荣、姜光琴、徐明亮等人的居民身份证,通过聘请他人代办,在凯里市注册成立黔东南美盛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黔东南鑫华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黔东南创之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黔东南丰鑫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黔东南凯之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黔东南寿全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黔东南鑫之航药业有限公司、黔东南正合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黔东南荣达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凯里市航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黔东南邦邻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黔东南金宇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某峰在无实际销售货物业务来往的情况下,主动联系受票企业或通过中介人联系受票企业,使用自己控制的上述公司通过虚假交易转账及开票后资金回流、暴力虚开等方式,安排吴某负责领取、开具及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票企业,共计向安徽东方民生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7份,金额150214090.31元,税额25536395.69元(均已销项抵扣),价税合计175750486元;向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2份(已销项抵扣675份),金额67269389.34元,税额11435795.66元(实际抵扣11320340.96元),价税合计78705185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6972191.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峰、吴某以张某峰控制的黔东南美盛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安徽东方民生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3份,金额共计29080594.79元,税额共计4943701.21元,价税合计34024296元。 (2)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峰、吴某以张某峰控制的黔东南鑫华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安徽东方民生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9份,金额共计29535615.56元,税额共计5021054.44元,价税合计34556670元。 (3)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峰、吴某以张某峰控制的黔东南创之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安徽东方民生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金额共计12315923.22元,税额共计2093706.78元,价税合计14409630元。 (4)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峰、吴某以张某峰控制的黔东南丰鑫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安徽东方民生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金额共计12390034.17元,税额共计2106305.83元,价税合计14496340元。 (5)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峰、吴某以张某峰控制的黔东南凯之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安徽东方民生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金额共计11908166.48元,税额共计2024388.52元,价税合计13932555元。 (6)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峰、吴某以张某峰控制的黔东南寿全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安徽东方民生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金额共计12340730.83元,税额共计2097924.17元,价税合计14438655元。 (7)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峰、吴某以张某峰控制的黔东南鑫之航药业有限公司向安徽东方民生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5份,金额共计30279145.15元,税额共计5147454.85元,价税合计35426600元。 (8)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峰、吴某以张某峰控制的黔东南正合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安徽东方民生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金额共计12363880.11元,税额共计2101859.89元,价税合计14465740元。 (9)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峰、吴某以张某峰控制的黔东南荣达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7份(实际申报抵扣300份),金额共计30294709.69元(实际申报抵扣金额29615564.39元),税额共计5150100.31元(实际申报抵扣税额5034645.61元),价税合计35444810元(实际申报抵扣金额34650210元)。 (10)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峰、吴某以张某峰控制的凯里市航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金额共计12338910.31元,税额共计2097614.69元,价税合计14436525元。 (11)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峰、吴某以张某峰控制的黔东南邦邻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金额共计12342692.29元,税额共计2098257.71元,价税合计14440950元。 (12)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峰、吴某以张某峰控制的黔东南金宇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金额共计12293077.05元,税额共计2089822.95元,价税合计14382900元。 2017年10月至12月,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获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被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税务稽查局处罚,进行了全额补缴;张某峰、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共计致使国家税款损失60588258.96元;张某峰从中非法获利300余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姜某、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峰、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王某、姜某、易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峰、吴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2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2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向人民法院预缴罚金10万元,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峰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5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张某峰、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查,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回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峰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2万元及罚金10万元,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三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10月11日在河南驻马店西车站被武汉铁路xx处驻马店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峰于2020年11月12日在四川省彭州市致和街道滨湖路塞纳湖茶楼门口被彭州市xx局致和派出所民警抓获。张某峰已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吴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2万元。吴某提交《立功检举材料》,经查证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峰、吴某在无真实的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峰、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已部分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峰虽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仅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亦未缴纳罚金,本院不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进行处理。其辩护人关于根据认罪认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根据坦白、认罪、退缴违法所得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立功和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根据从犯、初犯、认罪认罚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峰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认罪认罚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峰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32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峰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八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粟周萍 人民陪审员 范正强 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萍萍 书记员 左俞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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