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505刑初722号 苏州市CE电子工具有限公司、严某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31
摘要:被告单位苏州市CE电子工具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并骗取国家税款计人民币705354.46元,被告人严某娟系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被告单位苏州市CE电子工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严某娟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额较大,故对被告单位应依法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严某娟应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发文字号:(2020)苏0505刑初722号

  发文日期:2021-01-15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505刑初72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市CE电子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娟,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赛格电子市场2D22号1铺位)。

  诉讼代表人:蒋Z伟,系苏州市CE电子工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严某娟,女,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苏州市CE电子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2020年9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20〕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CE电子工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严某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蒋Z伟、被告人严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CE电子工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严某娟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中间人殷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的介绍,从陈某甲(另案处理)掌控的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相应税款共计705354.46元。被告人严某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税款已补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CE电子工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严某娟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数额较大,应对被告单位依法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严某娟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严某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严某娟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蒋Z伟,讯问了被告人严某娟,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蒋Z伟及被告人严某娟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市CE电子工具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被告人严某娟决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中间人殷某、张某等人的介绍,从陈某甲掌控的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并已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705354.4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严某娟手机1部。被告单位苏州市CE电子工具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共计人民币787392.77元。

  归案后,被告人严某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市CE电子工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又缴纳了在税务机关尚未补缴的税款计人民币2604.23元。

  另查明:被告单位苏州市CE电子工具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蒋Z伟及被告人严某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严某娟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曹某、殷某、张某、陈某乙、许某、王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蒋Z伟及被告人严某娟的身份证明,书证:被告单位苏州市CE电子工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单位及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虚开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1份、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诉讼代表人委托书、任职证明、罚金保证金收据、补缴税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CE电子工具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并骗取国家税款计人民币705354.46元,被告人严某娟系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被告单位苏州市CE电子工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严某娟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额较大,故对被告单位应依法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严某娟应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严某娟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严某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单位能补缴税款并预缴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CE电子工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严某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严某娟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严某娟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单位苏州市CE电子工具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严某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市CE电子工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严某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苏州市CE电子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补缴的人民币二千六百零四元二角三分,上缴国库;已扣押的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姚建明

人民陪审员 周德明

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

书记员 周俊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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