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9)豫0926刑初385号 发文日期:2021-03-24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林,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捕前住莘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爱华,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强,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现住莘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7日经莘县大王寨镇人民政府申请,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辩护人:刘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峰,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现住莘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辩护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生,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捕前住莘县鲁街道郑庄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庆国,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华,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辩护人:张钦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一部刑诉〔201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林、韩某强、赵某峰、田某生、苏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追加起诉两次。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敏、赵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林及其辩护人赵爱华、被告人韩某强及其辩护人刘乾、被告人赵某峰及其辩护人史扩军、被告人田某生及其辩护人李庆国、被告人苏某华及其辩护人张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被告人马某林自2017年6月份至2018年7月份期间,利用吴春记、藏大利及本人身份在范县注册成立濮阳袋鼠运输有限公司、濮阳运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腾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昌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万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家运输公司,以上5家公司实际经营人马某林。该5家公司成立后在无真实运输车辆挂靠、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和其他公司签订虚假的运输合同,马某林收取好处费后对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5家公司在收到下游公司汇入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款项后,马某林用他人(藏大利、赵相芹等)名下银行卡用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回流。2017年8月,马某林经营的濮阳袋鼠运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运输服务业务的情况下,向成都市力成钢管有限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涉税金额为360360.35元,税额为39639.65元;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1月份,马某林在其经营的濮阳袋鼠运输有限公司、濮阳运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腾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昌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万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家运输公司没有真实运输服务业务的情况下,对外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9份,涉税金额为52011410.6元,税额为5369383.52元,抵扣税额为5356288.9元。 二、被告人韩某强经营的莘县纳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让个人承接运输后,于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8日通过中间人田某生介绍以支付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3%的费用,在与其没有真实运输交易的马某林处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涉税金额6795736.42元,税额679573.58元。税额全部抵扣。被告人韩某强介绍山东省滨州市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晏增辉通过被告人田某生从被告人马某林控制的濮阳袋鼠运输有限公司、濮阳运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濮阳金鑫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为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金额7659152.14元,税额842506.76元,已在税务局认证抵扣。韩某强因其拉砂石料的货车所加注的天然气无发票,其从舟山浩运能源有限公司和舟山坤宸石化有限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4789327.29元,税额478932.71元,已在税务局认证抵扣。 三、被告人赵某峰于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期间在承接济南坤丰化工有限公司、济南鑫龙海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后,济南坤丰化工有限公司、济南鑫龙海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运输发票。赵某峰在与马某林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赵某峰支付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8%的费用在马某林处虚开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济南坤丰化工有限公司、济南鑫龙海工贸有限公司,共计让马某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涉税金额2737194.01元,税额278313.99元。税额全部抵扣。 四、被告人田某生在明知山东一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莘县纳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德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马某林的公司(濮阳袋鼠运输有限公司、濮阳运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腾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昌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万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服务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韩某强、王某1让马某林公司对山东一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莘县纳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德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韩某强、王某1支付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额的5.2%-6.3%不等的税点进行购买,田某生从中挣取其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额的1‰-3‰不等的费用。经田某生介绍,马某林公司共对山东一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莘县纳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德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2份,涉税金额33779021.07元,税额3454707.05元,税额已全部抵扣。 五、被告人苏某华从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购买油后,将本应开具给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马某林收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2%-3%的开票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与其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马某林的濮阳万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从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税金额3828510.89元,税额382851.11元,抵扣税额为270923.8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案所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开具发票情况、抵扣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马某林、韩某强、赵某峰、田某生、苏某华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判处韩某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苏某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赵某峰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票的数额没有意见,辩解称其一直从事运输业务,开票时与其他公司存在真实业务,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林的行为是替他人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韩某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韩某强承接了东聊高速四标段的砂石料供应业务,部分业务是向零星货车运输司机购买,韩某强支付了货款和运费,但货车司机无法向韩某强提供运输增值税发票,韩某强与工程项目部结算时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韩某强只能购买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观上目的是为了工程结算的需要,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不具有犯罪的故意;2、韩某强系自首犯,有举报逃犯的立功行为,案发后又积极缴纳税款,且韩某强经营的莘县纳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莘县大王寨镇重点企业和纳税大户,疫情期间主动承担复工复产、吸纳社会人员就业,主动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生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部分没有经过其介绍,是韩某强让其找马某林买的发票。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生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苏某华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马某林自2017年6月份至2018年7月份期间,利用吴春记、藏大利及其本人身份在范县注册成立濮阳袋鼠运输有限公司、濮阳运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腾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昌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万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上5家公司实际经营人均为马某林。该5家公司成立后在无真实运输车辆挂靠、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和其他公司签订虚假的运输合同,其他公司先向上述公司汇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款项,马某林扣除好处费后再用他人(藏大利、赵相芹等)名下银行卡将该款项资金回流。采用上述手段,2017年8月,濮阳袋鼠运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运输服务业务的情况下,向成都市力成钢管有限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涉税金额为360360.35元,税额为39639.65元;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濮阳袋鼠运输有限公司、濮阳运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腾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昌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万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运输服务业务的情况下,对外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9份,涉税金额为52011410.6元,税额为5369383.52元,抵扣税额为5356288.9元。 二、被告人韩某强实际经营的莘县纳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某1(另案处理)实际经营的山东一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标青兰高速东聊段部分砂石料供应项目,给其公司供应砂石料的车辆都是个人车辆,无法给其开具进项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其与工程项目部结算,则需要开出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需要购买进项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山东一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政府对企业有扶持政策,韩某强与王某1约定购买的进项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山东一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青兰高速东聊段部分砂石料供应业务需要,韩某强又以其弟弟韩某1的名义成立泰安德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后韩某强让被告人田某生为其寻找公司购买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田某生联系到被告人马某林,由马某林的公司向其出售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为所开具的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5.2%-6.3%不等,田某生从中获取价税合计金额的1‰-3‰不等的好处费。马某林控制的公司(濮阳袋鼠运输有限公司、濮阳运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腾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昌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万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运输服务业务的情况下,向山东一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莘县纳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德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342份,涉税金额33779021.07元,税额3454707.05元,税额已全部抵扣。案发后,韩某强向莘县税务局补缴税款545445.66元。 被告人韩某强介绍同样承接青兰高速东聊段工程的山东省滨州市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晏增辉(另案处理),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被告人马某林控制的濮阳袋鼠运输有限公司、濮阳运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濮阳金鑫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进项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三公司为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进项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涉税金额7659152.14元,税额842506.76元,税额已全部抵扣。 被告人韩某强因其拉砂石料的货车所加注的天然气无发票,就从舟山浩运能源有限公司和舟山坤宸石化有限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税金额4789327.29元,税额478932.71元,税额已全部抵扣。 三、被告人赵某峰于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期间在承接济南坤丰化工有限公司、济南鑫龙海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工程,结算时济南坤丰化工有限公司、济南鑫龙海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赵某峰找到被告人马某林,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8%的价格向马某林购买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马某林所控制的公司在与济南坤丰化工有限公司、济南鑫龙海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向济南坤丰化工有限公司、济南鑫龙海工贸有限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涉税金额2737194.01元,税额278313.99元,税额已全部抵扣。 四、被告人苏某华从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购买油品后,将鲁清石化有限公司本应给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3%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林,用作马某林所控制公司的进项发票。鲁清石化有限公司共向与其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濮阳万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税金额3828510.89元,税额382851.11元,抵扣税额为270923.83元。案发后,苏某华主动退赃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韩某强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网络逃犯位置信息,公安机关根据其举报,将网络逃犯抓获。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案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韩某强、赵某峰、田某生、苏某华涉案资金明细,濮阳市警税线索移交、提请提前介入申请表、濮阳市税务稽查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范县5家企业涉嫌虚开情况汇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车辆信息统计表及证明、车辆基本信息、税务检查通知书,濮阳腾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昌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万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藏大利、赵相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濮阳腾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调查报告、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及所开发票与银行资金往来分户对比明细表,濮阳昌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调查报告、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及所开发票与银行资金往来分户对比明细表,濮阳万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虚开发票调查报告、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及所开发票与银行资金往来分户对比明细表,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濮阳袋鼠运输有限公司、濮阳运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腾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昌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万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开具发票明细、认证抵扣情况统计,濮阳袋鼠运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范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材料,被告人韩某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莘县纳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银转账记录、涉及发票资金流向一览表,莘县纳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材买卖合同及结算对账单,濮阳腾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昌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万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莘县纳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莘县纳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税收完税证明,濮阳腾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昌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万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泰安德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泰安德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票抵扣明细、资金流向图,濮阳袋鼠运输有限公司、濮阳运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腾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昌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一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一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票抵扣明细及上述公司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对王某1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山东一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莘县纳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流向表,濮阳腾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万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济南坤丰化工有限公司、济南鑫龙海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流向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濮阳万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之间资金流向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及发票抵扣情况,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拘留证、成都市力成钢管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莘县大队受案登记表、莘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莘县莘亭派出所出警证明、聊城市公安局110受理单、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证、逮捕证、侦查卷宗复印件、中国移动聊城分公司收据,莘县公安局大张家派出所抓获经过、中国移动聊城分公司收据、客户详单,国家税务总局莘县税务局王奉税务分局税收完税证明,莘县纳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东聊高速四标项目经理部之间的地材买卖合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晏增辉一案卷宗复印件,证人刘某、张某1、张某2、江某、乔某、韩某2、韩某1、孙某1、苏某、王某2、董某、赵某1、杨某1、张某3、相某、韩某3、孙某2、藏大利、赵某2、孙某3、杨某2、潘某、朱某、张某4、王某1、叶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林、韩某强、赵某峰、田某生、苏某华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针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意见及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增值税是以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的征收以有实际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发生且有增值为事实基础,同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以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为事实基础。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林控制的公司与其他各被告人之间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但作为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是否存在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后果,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客观要件上必须具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韩某强、田某生、赵某峰向马某林购买的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基于真实发生的运输业务,被告人苏某华出售给马某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基于真实发生的贸易业务,从本案发生的起因来看,各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并非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目前证实各被告人主观上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综上,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马某林的辩护人及韩某强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2、被告人马某林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韩某强、田某生、赵某峰的行为均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苏某华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该犯罪是一种行为犯,主观上行为人只要对非法买卖的行为有认知即可,无需附加其他主观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的行为,无需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是否获利、出于何种目的买卖、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是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就本案事实而言,赵某峰向马某林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其与济南坤丰化工有限公司、济南鑫龙海工贸有限公司产生运输业务后,结算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韩某强通过田某生找到马某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其真实发生的进项业务取得进项发票抵扣其因给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东聊高速项目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增值税销项发票;苏某华与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发生贸易,将本应给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马某林。马某林所控制的公司及苏某华在本案中所获取的利润本质上是变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韩某强、赵某峰所支出的费用本质上是变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花费的对价。 综上,马某林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林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还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强、田某生、赵某峰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苏某华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韩某强、田某生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韩某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田某生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强、赵某峰、田某生、苏某华均系自首犯;韩某强在取保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网络逃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逃犯,系立功表现;韩某强、赵某峰、苏某华均在公诉机关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对韩某强、赵某峰、田某生从轻处罚,对苏某华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经调查,对韩某强、赵某峰、田某生、苏某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林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30年3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强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峰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生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苏某华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 祖 伟 审判员 马文慧 审判员 李忠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雪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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